(2015)驻民三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金元与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祖文,张金元,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祖文,又名魏大文,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元,男,193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房付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魏祖文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祖文,被上诉人张金元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上诉人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房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金元与魏祖文同属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魏西村民组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调整时,因张金元身体及年龄等原因,本人不便亲自耕种责任田。魏祖文有耕种意愿,其与张金元协商后,魏祖文向时任魏西村民组组长的魏世江反映并经魏世江同意,张金元应分得的一人份责任田2亩,与魏祖文家的责任田分配在一起,由魏祖文代为耕种。魏祖文分地时家中有4口人,应分配责任田4人份,加上张金元一人份责任田,魏祖文实际分得5人份责任田。分地时该村民组责任田共计分为一、二、三等地,平均一人份责任田为2亩。据魏祖文提供其与魏楼村委签订的060802038号承包合同,显示魏祖文家人口5人,耕地10亩,其中一等地1.5亩,二等地3亩,三等地5.5亩,共计10亩。注:经庭审调查,其中三等地位于村东,东西走向。2004年国家实行种粮补贴,发放种粮直补款,该一人份两亩责任田的种粮直补款发放给了张金元之子张春青,张春青至今一直领取该两亩责任田的种粮直补款。2009年,张金元与魏祖文之间因责任田耕种发生纠纷,魏祖文找到时任魏楼村党支部书记的刘国安调解纠纷。魏楼村委组织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张金元两亩地的粮食直补款由张金元一方(张金元的儿媳王菊)领取,两亩责任田由魏祖文再耕种几年,几年后若张金元要求返还,魏祖文应当返还。2012年、2013年,张金元与魏祖文之间因两亩责任田发生纠纷,经调解未果,张金元于2014年初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魏祖文,主张要求返还两亩责任田,后于2014年5月13日撤回起诉。2014年6月9日,张金元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060802038号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的两亩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农村责任田的承包系按农村人口分配,是一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原则,本案第三人在1998年土地调整时,家庭实有人口为4口人,其分配5口人的责任田,多出的一人份责任田,除原告主张为其所享有外,经分地时魏西村民组组长及魏楼村委等均证明,系原告应分配的责任田,协商由第三人代为耕种。纠纷发生后经魏楼村委调解,进一步印证了该一人份责任田为原告所享有这一事实。故被告魏楼村委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编号为060802038号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合同部分无效。分地时该村民组的责任田分为一、二、三等地,人均二亩,原告主张要回三等地二亩的诉讼请求方便生产,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魏祖文签订的编号为060802038号土地承包合同中三等地的部分无效;二、第三人魏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元耕地二亩(位于魏楼村东的三等地南边二亩),如耕地上有农作物,在现农作物收获后三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魏祖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耕种张金元的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金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原则,一口人分一份土地,而上诉人魏祖文家四口人,分得了五口人的土地。关于其多出的一份土地,分地时的村民组长及该村村委均证明系被上诉人张金元应分的土地,且该份土地的种粮直补一直由被上诉人张金元的儿子领取,双方因为该份土地产生的纠纷也经该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份土地系张金元应分得的土地,分地时由魏祖文代为耕种,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故上诉人魏祖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祖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