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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晓婉与常州市广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广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晓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广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冶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欢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巢红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婉。上诉人常州市广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广欢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李晓婉诉称,我于2013年3月1日到广欢公司工作,岗位是操作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2014年3月16日晚11点左右,我在工作过程中眼睛受伤,至常州���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3日出院后在广欢公司宿舍休养一个月。嗣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广欢公司却否认我系其单位员工。2014年8月5日,我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未支持我的仲裁请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418号仲裁裁决书,判决确认我与广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欢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李晓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李晓婉自述其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广欢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于2014年3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李晓婉为此提供卡号为62×××97的江南银行客户对账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的证言、其与广欢公司员工陈亮、方春林及手机号为151××××9666的短信记录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以证明广欢公司每个月按期向其发放工资、其系广欢公司员工的事实。广欢公司则认为,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系李晓婉的姐夫,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陈亮、方春林虽为广欢公司员工,但并没有出庭作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南银行客户对账单无打款人,不能够证明广欢公司给李晓婉打过工资。2014年8月13日,李晓婉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广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418号仲裁裁决,认为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对李晓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晓婉遂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月13日,经李晓婉申请,原审法院至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闸支行调取了李晓婉卡号为62×××97银行卡交易对方信息,显示交易对方账户为徐建梅。广欢公司认为工资单并非其发放,徐建梅系其法定代表人陈欢文之前妻。李晓婉则认为其与徐建梅之间无亲属关系及业务往来,徐建梅无理由定期向其账户汇款,不能排除陈欢文通过其前妻徐建梅的账户为自己的工人发放工资的客观事实。原审庭审中,广欢公司确认151××××9666的手机号是其法定代表人陈欢文所有,但表示该手机就在公用办公室,随便什么人都可以接,不知道是谁用该手机与李晓婉联系的,用该手机发送的短信也不知道是谁发的。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广欢公司当庭确认151××××9666的手机号为其法定代表人陈欢文所有,该手机号于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与李晓婉有多达16次的通话记录,且该手机显示在3月3日15:06分向李晓��发送了“今八点半上班收到回复一下”的短信,广欢公司虽辩称该手机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并否认该短信系其发送,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方春林、陈亮与李晓婉的短信记录,广欢公司确认方春林与陈亮系其员工,陈亮于3月2日发送短信“小婉,什么时候过来上班啊”,李晓婉回答“接你的班啊?今天做什么?”,陈亮回答“做花键套”。3月18日,方春林向李晓婉发送短信“怎么样?好点没?今天能来上班不”,从上述短信的内容亦可反映出李晓婉与方春林、陈亮之间系工友关系,而方春林、陈亮系广欢公司员工。再次,广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欢文的前妻徐建梅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每月10日左右从其帐户向李晓婉的账户固定转入摘要显示为工资的金额。综上,李晓婉已就其是否与广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在广欢公司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及李晓婉的陈述,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李晓婉与广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欢文的手机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有16次通话记录,并以此作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缺乏说服力,因为手机通话记录作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手段非常普遍,而这16次通话记录也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和记录,故以此作为证据非常牵强。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江南银行工资转账记录来看,不仅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能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账户的户名为徐建梅,系陈欢文的前妻,该账户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6月至10月,被上诉人自述其是从2013年3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但陈欢文与徐建梅早在2013年1月8日就已经离婚,也就是说该工资的发放是在陈欢文与徐建梅离婚之后,被上诉人自述的其到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也是在离婚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徐建梅是在帮上诉人代发工资。所以从工资的发放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和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但王某甲、王某乙并非上诉人的员工,而是被上诉人的姐夫,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存在瑕疵,相互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审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非常牵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晓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李晓婉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广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李晓婉提供了其与151××××9666号手机机主的短信记录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广欢公司原审中认可该手机号是其法定代表人陈欢文的,上述短信记录显示该手机在3月3日15:06分向李晓婉发送上班通知,此显然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其中的通信账单显示该手机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与李晓婉有十多次的通话记录,虽该通话记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陈欢文原审中述称该手机是放于公用办公室的,此至少表明该手机可由其单位作办公使用,其通话内容亦应与工作有关。陈欢文否认该手机系其使用,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通话内容与其单位工作内容无关,也无证据证明其单位与李晓婉之间存在非劳动关系的其它业务联系,故结合该手机发送的的短信内容,上述通话记录亦能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李晓婉还提供了其与方春林、陈亮的短信往来记录,其短信内容亦可反映出李晓婉与方春林、陈亮之间系工友关系,而广欢公司承认方春林与陈亮均系其单位员工,故据此可推定李晓婉亦系广欢公司员工。另外,从李晓婉提交的银行对帐单证据看,其虽不能直接显示每月的工资报酬由广欢公司发放,但原审法院经调查查明,李晓婉的工资实为从广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欢文前妻徐建梅的帐户中定期转入,此至少能��明李晓婉的工资来源与陈欢文有关,结合李晓婉提交的前述证据,能证明其实际系在广欢公司上班而与徐建梅无涉,故不能排除广欢公司通过徐建梅的帐户为员工发放工资的可能。广欢公司认为其是以现金方式对员工发放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凭据,故其主张不足为信,亦不能以此否定和推翻李晓婉所提交证据的事实证明力。因此,有理由相信李晓婉是从广欢公司取得工资报酬,其应属该公司的员工。综上,应视李晓婉已尽必要的举证义务,而广欢公司对此并无充分证据否定或反驳,故可采信李晓婉提出的事实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