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闵建寨与湖北安博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87号原告闵建寨。委托代理人栾云丹,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安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塔耳岗北街。法定代表人徐秀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觉,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闵建寨诉被告湖北安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耀国、冯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建寨的委托代理人栾云丹、被告安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建寨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包干价550000元。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欠付余款409444.44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9444.44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581.51元,并按100.96/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闵建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安博公司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完工证。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4日实际完工的事实。证据三、人员信息、中标信息。证明被告方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被告安博公司辩称:我方实际使用脚手架的时间,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总工期,不存在支付工程款409444.44元;原告对逾期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被告安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建筑安博公司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证据二、证明(附工程开工报告、开工复工报审表)。证明涉案工程分12个项目,其开工、完工日期有所不同,实际工期没有超过6个月的事实。证据三、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的12个项目,其脚手架开工至拆除时间均没有超过6个月的事实。证据四、施工日志。证明涉案工程的有关施工情况。证据五、监理日志。证明涉案工程的脚手架使用情况。证据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脚手架人员不足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博公司对原告闵建寨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原告闵建寨对被告安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的工期计算应整体来看,不应将工程的各项分开计算,且从监理日志无法看出脚手架的拆除时间,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单无法证实脚手架人员不足是完全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部份事实,本院予以部份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闵建寨与被告安博公司签订《建筑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安博公司提供脚手架等租赁物并负责搭设和拆除,合同约定:被告将“木兰湖训练基地工程”外脚手架劳务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工程包括外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所需钢管、扣件及材料的运输等均由原告负责;工程总包干价为550000元,超出合同范围的另行计算;工程总工期为6个月,以开工进场时间为准,超过拆除时间,被告补偿原告使用部分材料租赁费0.5平方米/天,被告拒付或拖付,原告有权拆除脚手架或收取三倍补偿租赁费的违约金;原告材料进场后被告付200000元进场费,余下工程款完工后全部付清。合同上加盖了安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进场,按现场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进行了脚手架工程施工,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签发了完工证,并于2015年2月14日付清了全部合同款550000元,现因脚手架超期拆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期费409444.44元,是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闵建寨与被告湖北安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木兰湖训练基地工程”外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闵建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据实结算。虽然合同中约定工期为六个月,但被告2015年1月24日出具完工证后,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才结算完工程包干价的尾款,原告对此认可,应视为工程结算完毕。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虽然超期,但超期的原因亦不明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超期原因是归结于被告方,且合同中约定“超过拆除时间,被告补偿原告使用部分材料租赁费0.5平方米/天”,对超期拆除脚手架费用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超期的面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建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闵建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漪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人民陪审员 冯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