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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杰、俞鲲鹏、俞景泰、刘翠兰与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王建宽、陈明、孙展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刘杰,住新民市。原告俞鲲鹏,住新民市。原告俞景泰,住新民市。原告刘翠兰,住新民市。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陈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兆,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维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昱,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宽,住浙江省。被告陈明,住��阳市。委托代理人黄国兆,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展搏,住沈阳市。原告刘杰、俞鲲鹏、俞景泰、刘翠兰与被告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沈阳市工业泵厂(有限公司)、王建宽、陈明、孙展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杰、俞鲲鹏、俞景泰、刘翠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05元,退回原告4905元。审 判 长 梁 军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