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洪海,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海、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为购房债务问题产生冲突,同年6月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年7月8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恋爱后登记结婚,虽婚后不久就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王某起诉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双方相互包容、尊重,共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守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兴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