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安县岚翔箱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诺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县岚翔箱包有限公司,上海东诺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万安县岚翔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关华。委托代理人严水源。被告上海东诺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明。委托代理人胡岱。原告万安县岚翔箱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诺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水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购买各种背包产品,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63,34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再次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购买化妆包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25,000元,另双方约定该份合同压唛价格为9,780元。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指定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8,1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258,120元以及该款自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为催讨前款而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导致被告产生了损失,应予尚欠货款中扣除;2、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3、双方还曾签订过第三份买卖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原告该合同项下定金5万元,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属于违约,故原告应双倍返还被告定金10万元。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1、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订单时并未盖章确认,原告盖章回传后,被告也未盖章再次回传,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交货之日,即合同实际履行之日,故并不存在原告交货逾期的情况;2、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3、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开票的资料,且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原告应在被告支付70%的尚欠货款后再开具发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两份以及各自对应的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488,340元,其中第二份合同另有合同外金额9,78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价值6,915.6元的物料是被告供应的,应在货款中扣除;第一份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4月13日和4月20日,但原告直到5月21日才交货完成,被告因原告的逾期交货损失了14,709.8元;第二份合同的交货因原告包装外箱损坏,原告又损失约2,000元。2、付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支付原告1万元;4月20日支付原告4万元;4月24日支付原告1万元;4月30日支付原告5万元;5月20日支付原告5万元;5月29日支付原告2万元;6月12日支付原告4万元;另被告曾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关华个人账户2万元。被告支付合同定金存在逾期。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付足定金的时间在2015年4月24日的事实,之后的付款为支付合同剩余部分货款。3、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所欠货款分三期,并于2015年8月20日之前付清。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函明确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及时继续出货,且提供所欠款项的发票。该函中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之所以超过原告的诉请是因为被告的付款中有5万元是支付的第三份合同的定金,不计入前两份合同的货款,而原告将其计入了货款。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QQ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经过,被告起草合同后传送原告,原告盖章后再回传被告,其中第一份合同回传时间为4月4日,第二、第三份合同回传时间为4月24日。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2、采购合同一份(2015年4月13日),证明双方还签订了第三份合同,但原告至今没有履行该合同。原告对此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盖章回传后,被告未再盖章传回。3、网银转账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关华2万元。原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4、电子邮件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催促原告履行第三份合同。经质证,原告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可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虽为网页截图,但原告已经自认收到该款,且其并未举证说明收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发送采购合同,购买各种背包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63,34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4月13日出运部分货物,4月20日交货,付款方式为原告签字回传合同后7个工作日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其余货款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分批次于2015年5月2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了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再次向原告发送采购合同,购买化妆包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25,000元(另双方另口头约定该份合同压唛价格为9,78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5月10日,付款期限为货交指定地点,凭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该合同项下全部的货物。上述两份合同总计金额为498,120元(含合同外的9,78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系通过网络传输的方式签订,在原告盖章回传被告后,被告均未盖章再回传给原告。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4月9日支付原告1万元;4月20日支付原告4万元;4月24日支付原告1万元;4月30日支付原告5万元;5月20日支付原告5万元;5月29日支付原告2万元;6月12日支付原告4万元;另被告曾于2015年4月8日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关华个人账户2万元,以上合计付款24万元,被告自认其支付完成第一份合同的定金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函件一份,内容大致如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至30万元左右(以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付款时间商定为7月23-26日付70%,7月30日-8月2日之间付10%,剩余20%8月20日付清。在此之前,原告负责旅行包准时安全出货(7月11日),并分别提供上述款项的增值税发票,若不能在8月20日前付清款项,被告负责原告催款差旅费2,000元/趟,但原告必须保证旅行袋按客户最终要求出货。后原告并未再向被告供货,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任何货款。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通过网络传输形式向原告发送采购合同,购买旅行袋,合同总价款为160,8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4月30日,付款方式为原告签字回传合同后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其余货款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在该份合同中加盖公章后回传了被告,但双方均认可原告至今尚未履行该份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开具的已经履行的两份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本院已经通知被告领取。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虽未在原告已经履行的交货义务的两份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予以接受货物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上述两份合同在被告接受货物时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在明知原告交货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却接受货物的情况下,现不能再以原告逾期交货作为抗辩意见,且被告也自认其支付第一份合同定金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故原告可以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在被告依约付足定金后再交付货物,故被告有关原告逾期交货造成其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辩称应在货款中扣除被告所提供的物料价值以及包装损坏导致的额外损失的意见,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被告辩称其所支付的其中5万元货款系第三份合同定金的说法,原告应双倍返还的意见,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原告盖章回传的合同再次盖章后回传原告,故该合同尚未成立并生效。且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时间,被告支付定金的时间也与合同不符,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故被告所称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双方约定原告需凭发票向被告要求付款,经本院释明,原告已经将涉案发票送交本院,本院也已通知被告及时领取,故被告所辩称付款条件仍不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以及原告并未在本案诉前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相关发票的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差旅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诺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安县岚翔箱包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258,120元;二、?驳回原告万安县岚翔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上海东诺箱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学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