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银杏湖大道333号路灯处时,与被害人娄某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甘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02.1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血样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