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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家豪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刘家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城镇居民。系被害人之母。委托代理人曾顺江,四川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家豪,曾用名刘洋涛,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我院二审改判为一年。200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洪哲伦,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德市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豪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攀辉、代理检察员乔小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及其代理人曾顺江、被告人刘家豪及其辩护人洪哲伦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家豪在中江县凯江镇一饭店商务客房部三楼304号客房内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在客房内持砍刀朝其朋友陈某(男,本案被害人)身体猛砍数刀,陈某逃出客房后,刘家豪又追至客房外的走廊上,朝其身体连砍数刀,致陈某颈部、肩部、手臂等全身多处受伤后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陈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家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要求被告人刘家豪与某饭店连带赔偿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1030.56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70288.06元。被告人刘家豪辩称,自己与被害人是好朋友,不可能故意杀害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吸食毒品后丧失控制能力情况下杀人,系间接故意;不排除二人所吸毒品是由被害人提供、砍刀是由被害人所携带,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并不否认犯罪事实且能如实供述其记忆中的犯罪经过,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家豪与其朋友陈某(本案被害人)在中江县凯江镇某饭店商务客房部三楼304号客房内吸食毒品后,被告人刘家豪产生幻觉,在客房内持砍刀朝陈某身体猛砍数刀,陈某逃出客房后,被告人刘家豪又追至客房外的走廊上朝陈某身体砍杀数刀,致陈某颈部、肩部、手臂等全身多处受伤后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陈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31日21时许,中江县“110”接到报警,称中江县凯江镇某饭店3楼有人打架,民警随即赶到现场;中江县公安局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家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3月31日21时,中江县城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中江县某饭店商务客房部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该饭店保安贺某某将缴获的砍人的刀交给了民警,并带民警到达客房部三楼现场,发现1310号房间与1311号房间之间的地上靠墙坐有一男子,在该男子对面不到一米处的地上躺有另一全身多处刀伤的男子。贺某某告诉民警坐到的那人就是凶手,民警将该男子抓获。4、户籍资料证实:(1)被告人刘家豪,曾用名刘洋涛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陈某,男,殁年22岁。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1)住宿登记表及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3月31日14时20分,被害人陈某用被告人刘家豪的身份证登记住宿,房号1304,时间1天,人数1人,房费120元;(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之母薛某某使用的手机与被害人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当天有二次通话;被告人使用的手机与被害人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当天有过三次通话;证人肖某使用的手机与证人卿某某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当天有过数次通话;被害人使用的手机与证人卿某某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当天有过一次通话。(3)住院病历、服药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家豪案发前、案发次日因吸食毒品中毒住院;被告人刘家豪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4年12月18日,由该所组织中江县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专业医师对其进行会诊检查并对症用药,经治疗,被告人刘家豪能与他人正常交流。(4)经侦查人员多方查找,尚未找到涉案毒品来源。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31日,民警从证人贺某某处接受其收缴的砍刀1把。该砍刀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刘家豪表示记不清了。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家豪因伙同他人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审改判为一年。200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8、民警工作说明证实:(1)被告人关押进看守所后,精神行为表现异常,主要表现为反映迟顿,不能言语,四肢不时颤抖并显僵硬,右肩高左肩矮,且不能书写,无法与其交流。2014年5月8日开始,其可以通过简单书写与人交流,四肢灵活度有所恢复,但仍未言语。至2014年9月23日,其恢复言语,身体各种异常逐渐消失,精神、行为基本正常。(2)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一部黑色联想手机,2014年4月1日,被害人之母薛某某打电话到该手机,称找陈某,后民警叫其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9、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解剖被害人尸体的时间、地点通知了被害人亲属。10、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与原告人于2015年5月16日达成一次性赔偿10万元协议并已履行,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件、搜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清单及照件、辨认笔录1、川江公(刑)勘字(2014)K…001号现勘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中江县凯江镇某饭店商务客房部三楼。中心现场位于该饭店1304房间及1304房间与1313房间之间的走廊上。1304房间门、厕所玻璃墙、床尾部、地面等处有多处血迹。该房间内电视柜上有一带血迹的白色打火机1支,插有塑料吸管的矿泉水瓶1个,塑料吸管1根,条形状锡箔纸1条,烟灰缸内有烟头4枚,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袋。该房间内床面上有一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有黄棕色长发若干。走廊上,1304房间门西侧地面有一气泡膜包裹的长59㎝,宽5㎝砍刀1把。1304房间门西侧走廊墙面、地面等处有多处血迹。走廊地面有男式拖鞋1双(其中,1309房间门口右脚,尸体下左脚),右脚跟被血浸染的休闲鞋一双。1304房间门西侧8.85㎝处有一头东脚西呈仰卧状的男尸。民警在现场提取砍刀1把,血迹11处,插有塑料吸管的矿泉水瓶1套,塑料吸管1根,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烟头4枚,条状锡箔纸1条,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棕色长发若干。2、川江公(刑)勘字(2014)K…001号车辆勘检笔录证实:停放在中江县凯江镇某饭店商务客房部门口停车场有一雪福来可疑车辆,车内未发现可疑物品。3、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件、入所体检表证实:2014年4月1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家豪进行人身检查时见其左手肘有一疤痕,左右手腕有皮肤脱裂伤,系抓获时手铐所致,并采集其血样50ML、扣押其作案时所穿T恤1件、长裤1条备检;采集被害人之母薜某某血样1份;采集证人卿某某血样1份。4、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1)证人刘某某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没有刘家豪放在雪弗兰轿车行李箱中的那把黑色砍刀。说明:提供给刘某某的6把砍刀照片中,编号为4号的砍刀是在作案现场提取的砍刀。(2)证人卿某某辨认出7号(刘家豪)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3月31日在某饭店304房间同其发生性关系并殴打自己的男子。(3)证人肖某辨认出6号(卿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小杨”。【三】鉴定意见及照件1、(江)公(物鉴)检(法医)字(2014)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全身多处砍切伤(约37处),损伤较集中于四肢,均为裂创,最长在10㎝以上,数处损伤均致四肢长骨离断型骨折,此类损伤疼痛剧烈,易致创伤性休克。项部及四肢的损伤区内均未检见大血管损伤,所见之处损伤均不为致命伤,亦未发现明显中毒及自身疾病致死依据,尸检所见尸斑浅淡、左、右球睑结膜苍白、唇粘膜苍白为失血征象。死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伤工具符合具有一定质量,便于挥动,刃口较长,边缘较锐的器物砍切所致。鉴定意见:陈帆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法医在尸检时提取死者血样、肋软骨、尿液、部分胃组织及胃内容物备检。2、川华司鉴(2014)D毒检字第033号(药)毒物分析检验报告证实:所送刘家豪血样检出甲基苯丙胺。3、川华司鉴(2014)D毒检字第148号(药)毒物分析检验报告证实:所送陈某血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法技精(2014)字第736号四川华西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家豪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4年3月3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评定为无受审能力。鉴定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5、法技精(2014)字第933号四川华西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家豪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在有效治疗下,有受审能力。鉴定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6、川德公(物)鉴(理)字(2014)11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害人胃组织及胃内容物的检材中未检出毒鼠强、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成分。7、川德公(物)鉴(理)字(2014)22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现场304房间发现的冰毒疑似物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川德公(物)鉴(DNA)字(2014)7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排除双胞胎及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本案死者是薛某某的生物学子女。(2)在所送检的1304号房间烟灰缸内的4枚烟头上均检出人DNA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其中的三枚烟头上检出的DNA均为刘家豪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另一枚烟头上检出的DNA为本案死者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3)在所送检的1304号房间、三楼走廊、近刀柄端刀刃、刀尖部、被告人刘家豪作案时所穿裤子右裤膝盖等14处疑似侵染血迹擦拭物上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14处人血均为本案死者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4)在所送检的被告人刘家豪作案时所穿针织衫右衣袖下方疑似侵染血迹擦拭物上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处人血均为刘家豪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5)在所送检的1304号房间床面上两根毛发的毛根处均未检出人DNA分型。(6)在所送检的刀柄擦拭物、刀柄处缠绕纱布上的疑似侵染血迹上均检出人血,经STR多态性检验,检测结果均相同,且为混合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能排除以上两处混合斑均为刘家豪和本案死者所留。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分别告知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10、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本案涉及到的尸检、(药)毒物检验、精神病学、DNA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四】证人证言1、贺某某(饭店保安)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上8点20分许,我在某饭店商务客房楼下车场指挥车辆停放,客房部服务员用对讲机呼叫保安,说客房部3楼有人打架。我当时以为是普通的打架斗殴就一人跑去3楼查看,到3楼后就见一男子右手拿起一把砍刀正在砍一个躺在走廊地上的男子,我当时没有多想,从凶手背面跑上去很顺利的把凶手右手上的砍刀缴获,我拿到刀后就跑下一楼喊保安邓祥学报案,邓立即到总台去喊服务员报案,后我们就在楼下等警察,不久警察就到了。我们和警察一起上了商务客房部3楼,凶手还在那里,警察马上把凶手控制了。“120”来后就确定人已经死了。我只看见一个大概有三四十岁,身高有170多厘米持刀砍人的凶手,周围没有其他人,凶手和死者我都不认识。死者当时躺在3楼304号房间外面走廊地上,头东脚西,身上到处都是刀伤,地毯上都是血,凶手砍人时死者当时还在地上动。刀是一把长约50多厘米、铁黑色的砍刀,刀上有大量的血迹。我当时缴到凶手的砍刀后就拿到值班室,后按警察要求用气泡膜包裹后把刀交给了警察,警察将刀又带到砍人现场放在楼道边守候。2、吴某某(客房服务员)证实:2014年3月31日14时许,一名男子来开房,他把身份证拿给我,说只有他一个人住,我在登记时候看到他的名字叫刘家豪,就说他的名字和我老公的名字只差一个字,那个男子笑了一下,他交了三百元钱之后,我就把房门卡和押金单子拿给了他,房间是304号单人间,他拿着房卡就直接往商务房那栋楼走了。记得那男子穿的长袖上衣,黑色短发,身高170公分左右。3、杨某甲(客房服务员)证实:今晚上7点过,总台叫我给1304房间的客人开门,我到1304房间门口就看到有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已经站在门口了,后又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到该房间门口,门打开后他们就进去并关了房门。大概8点过,我当时在3楼1320房间看电视,听到房间外面的楼道里“叮叮咚咚”有人打架,声音吼得比较大声,具体喊什么没有听清。由于当时我很害怕,我就在房间里用对讲机喊总台通知保安到3楼来看一下,我继续在房间里看电视,看了大概20分钟我就从楼梯到总台,总台的人说1324和1321有客人退房,我们就去查房。后才听说1304的两个男的打架,其中的一个男的被砍死了。两名男子大概都是20多岁,其中有一男子是穿着黑色的衣服,一男子是穿白色的衣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比白色衣服的男子要高些。4、叶某(住店客人)证实:2014年3月31日下午6点过,我入住某饭店1309房间,与我同时入住有我的学生孔某某,她住在1305房间。晚上8时58分,我听见房间外走廊上有打架的声音,就给我学生打电话叫她给前台打电话,学生说已经打了。后我就听见外面传来用刀砍肉的声音,一名男子在说“你说不说”。过后又听见几刀砍肉的声音,这时另外一个男子的声音就发出我说、我说类似的话。过后又发出几刀砍肉的声音,这时发出我说类似话的男子就说“我们是兄弟伙啊”。之后我就听见有男子在走廊哀吼,吼了几声后又有刀砍肉的声音,同时有人在吼“来人啊,来人啊”的声音。后我又听到用刀砍肉和脚踢的声音,过有一、两分钟后就没有声音了。外面声音停止后几分钟就有人在说这个人不行了快叫“120”。等我打开门时警察已站在门口,地上躺着一个人,周围有很多血迹。我对警察说是我报的警,因很害怕就用客房的电话打的“110”。砍肉的声音持续有十分钟左右,感觉至少有两个男子的声音,具体几个人我不能准确说出。5、孔某某(住店客人)证实:2014年3月31日21时许,我听到房间外走廊上传来两个男子边吵边打的打斗声音,当时害怕没有出门,只是在门的猫眼里看了一下没看到人,这时外面还是传来打架声和一男子的求饶声,打斗的声音差不多几分钟后,就传来一个男子受伤的呻吟声,外面的打斗和呻吟一直持续。听到打斗声停止之后我才开门,看见警察在我房间边按住一个男子,那男子还不时的叫喊。我当时听到两个男子的声音,没有听到其他人的声音,他们先说了一段话,但是我没有听懂,最后只听到一个男子说“你说不说”,另一个男子回答“我说”,这两句话反复说过几次就没有对话了。从听到打斗声到打斗声结束大概有十至二十分钟。我用房间打电话问过总台报警没有,我记忆中听到一个男子说过一句“我要杀了你”。6、雷某某(住店客人)证实:今天18时许,我入住1312房,大概21时许,我听到门外走廊有两个男人争吵,没争吵几句两个争吵的人就打了起来,时间有十分钟的样子。我一直没有出门,听见有人在呼救,觉得有人在门外走廊上被打伤了。我听到一个男子在向另外一个男子求饶,后又听到有东西打在人身上的闷响声,有重物打在地上的声音。7、袁某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8点多,我在入住的1318房间看电视时,听到外面有个人在吵,然后发出像喝醉酒呕吐的声音,这声音大概持续了10分钟。我以为是有人喝醉了酒,没有出房间门看,我只听到了一个人的声音。8、林某(被害人继父)证实:陈某昨天下午出门后一直没有回家,我的妻子薛某某叫我找一下,听说公安机关有个案子在找人,看是不是陈某。陈某是薛某某与前夫的儿子。9、薛某某(被害人之母)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林某基本一致。另证实:2014年3月31日18时52分用自己的手机与陈某通过话,叫陈某回家吃饭,后来再给陈某打电话就没有人接听了。第二天,我又给陈某打电话,接电话的男子说他是刑警大队的,并说手机是案发现场提取的。陈某使用的是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陈某没有工作,准备学驾驶,在民荣驾校报了名。10、杨某乙(被告人之母)证实:我儿子叫刘家豪,有一辆蓝色的雪佛兰小轿车,以前要吸毒,现在不清楚吸不吸。今天下午1点过,刘家豪说他出去吃饭就开车出去了,直到晚上凌晨1点过的样子,警察喊我去龙华派出所,我才知道我儿子在派出所。最近几天,我儿子的女朋友和我儿子闹分手。11、刘某某(被告人之父)证实:刘家豪是我和杨某乙的亲子,曾用名刘杨涛,户口和身份证上的名字都是刘家豪。刘家豪与女友上个月分手了。刘家豪要吸食毒品,曾因两次吸食毒品被送进医院治疗,他吸食毒品过量就感觉有人要整他,有恐惧心理。2014年3月31日下午五点多,刘家豪开起我家的雪佛兰车往陈某家那方向去了一趟,马上又转来停在路口上好像是在等人,不知是什么时候走的。刘家豪没有患过精神病,我母亲曾在七几年曾患过精神病,其余家族成员没患过精神病。刘家豪有把50多公分长,5公分宽左右的砍刀,刀身是黑色的。刘家豪用这把刀砍过洗车场旁的树枝,我也用这把刀砍过树枝,刘家豪平时是把刀放在汽车后备箱里,刀是哪来的我不清楚。刘家豪和陈某最近经常在一起耍,没有矛盾,关系一直都还不错,我们两家人的关系也都还不错。12、吴某(被告人女朋友)证实:我与刘家豪恋爱两年多,14年初吵架分手后就未见过面,刘家豪还有一个名字刘杨涛。刘家豪与陈某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耍,二人都要吸毒,基本每次吸毒二人都在一起,每次都是陈某喊刘家豪出去吸毒,为这事我还说过陈某。刘家豪吸毒多了要说胡话,不认识人。刘家豪没有精神病,只是吸毒后精神上就有问题。刘家豪有一把50多公分长的黑色铁质砍刀,一直放在他的雪佛兰车上。13、卿某某证实:2014年3月31日下午,肖某给我打电话说304客房的客人需要服务,叫我过去。我到后看见房内有两个小伙子,一个小伙子就开门出去了,另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到床上,用拳头乱打我的头部和脸部,边打边骂,撕我的衣服,强行要我与他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就像睡着了,我听见他用普通话说“太后吉祥、皇上万岁、爱卿平身、太后息怒”。我就拿起床边的座机准备报警,他马上起身把电话机连线扯脱丢在地上,又用力打我,边打边问我“还背不背到朕去偷人”,我只好顺到他说不。他在床上躺了一阵,突然起身穿起衣服说你快走,说着就跪在我面前反复说对不起,不停地给我磕头,并把他的手机给了我,然后他穿着拖鞋出门就跑了。后我步行到公园广场用手机联系我男朋友,我对他说了一下,他说要报警,我觉得不好意思就未报警。14、肖某(饭店员工)证实:我是饭店美容部的收银员,2014年3月31日下午2点多钟,客房部304房间的客人打电话要求安排“小姐”,我就通知了“小杨”,她答应去。下午6点多,“小杨”在楼顶哭,她脖子、嘴巴有伤,头发凌乱,她说那个男的是神经病,乱打她,差点把她打死。听“小杨”说那个男的拿了钱和一部手机给她。15、陈某甲证实:我是卿某某的男友,2014年4月5日前几天的下午2点过,卿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朋友找她耍,6点的样子,我给她打电话,她一直在哭,后见她手臂上有淤青,丝袜被扯烂。她说她认识的一个男的打电话喊她去花园饭店的房间里去,她去看见两个男的看样子刚吸了毒,其中一个男的走了,另一个男的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那男的就打她。16、兰某某证实:我认识刘家豪,他在当地表现不太好,吸毒有十来年了,曾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17、陈某乙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9点样子,我接通知去酒店出诊,客房部三楼躺着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全身多处刀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又到派出所为行凶的人出诊,经检查发现他心率过快,自称是“皇上”,检查时怀疑他是吸食毒品过量产生幻觉。18、唐某某等六人证实:其与刘家豪关押在同一监室,刘家豪基本不跟其他人说话。打牌、看电视同正常人一样,看见管理人员来监室他就装精神病。另证实刘家豪在羁押期间医生对其进行了药物治疗。【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家豪供述:我有二个名字,原来的名字叫刘杨涛。当时我吸食了冰毒,案发时意识比较模糊,有些事记不清了。当天中午我请朋友吃饭。饭后,他说不好耍,我们在哪坐一下(意思是吸毒),我说下午要洗车,他紧喊走,然后我们就开车去某饭店开了个房间,他就打电话拿来毒品,我们就开始吸毒,我吸不下了就喊了一个做保健的人来,我就叫我朋友在车上等我,他就走了。然后不知怎么的总感觉房间有鬼,我吓到就把钱全部都给了做保健的人共四千多元,我就吓跑了。然后开车在街上逛了下又回到饭店,他说上楼,我说上面有鬼不上去,他说哪有啥鬼,他又拿上刀,拉着我回了房间,然后我俩又开始服用毒品,吸着吸着我就啥都不知道了,就像老虎一样吼,直到有人按着我。我从小就认识陈某,我们关系好。我吸冰毒大概就是两年前碰到陈某和王某在一起吸的。当天除了我和陈某在客房,好象来了一个女的做保健。刀是陈某带到客房的。【六】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豪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家豪辩称自己与被害人是好朋友,不可能故意杀害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吸食毒品丧失控制能力杀人,系间接故意。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吸食毒品后,被告人产生幻觉将被害人砍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直接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不排除二人所吸毒品是由被害人提供、砍刀是由被害人所携带,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对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砍刀及毒品的来源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二人一起吸食毒品引发,被告人及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可予采纳。被告人刘家豪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就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民事赔偿达成100000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要求某饭店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家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薛贵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述金代理审判员  吴 剑人民陪审员  朱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