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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恩娣、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北方蔬菜市场内因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王某某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北方蔬菜市场内因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王某某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新审判员  梅 英审判员  何培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