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董兰菊、李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董兰菊,李玉明,成都鑫飞跃达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熊津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向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董兰菊,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玉明,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成都鑫飞跃达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董兰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董兰菊、李玉明、成都鑫飞跃达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跃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蓉丽、魏宇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兰菊、李玉明、鑫飞跃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董兰菊、李玉明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编号为12016201400262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期,被告鑫飞跃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162014002621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鑫飞跃达公司对被告董兰菊、李玉明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兰菊、李玉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鑫飞跃达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董兰菊、李玉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2859.7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二、被告董兰菊、李玉明支付律师费161029元;三、被告鑫飞跃达公司对被告董兰菊、李玉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董兰菊、李玉明、鑫飞跃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董兰菊、李玉明签订了一份120162014002621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董兰菊、李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向武侯区学丹汽配商行支付货款,借款期限共12个月,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按期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第20.3条约定,“本合同(协议)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包括过户费);保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差旅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的其他应由甲方承担的费���”。同日,被告鑫飞跃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162014002621的《担保合同》,鑫飞跃达公司自愿为被告董兰菊、李玉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董兰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董兰菊、李玉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董兰菊、李玉明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5349.74元,罚息为124721.49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出具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1610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帐户对帐单、《委��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董兰菊、李玉明提供借款,被告董兰菊、李玉明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被告董兰菊、李玉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兰菊、李玉明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支付原因及支付标准均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被告董兰菊、李玉明应向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但双方约定收取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进行酌情调整,被告董兰菊、李玉明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1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飞跃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被告鑫飞跃达公司自愿为被告董兰菊、李玉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董兰菊、李玉明主张的债权并未超出被告鑫飞跃达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兰菊、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5349.74元,罚息124721.49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董兰菊、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2万元;三、被告成都鑫飞跃达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兰菊、李玉明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092元,由被告董兰菊、李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洪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人民陪审员 魏宇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