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刘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欧少清,南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司机。原告刘某与被告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我家,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不尊重,不愿工作,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2015年1月,被告提议要我将前夫因工伤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金拿出来购买一辆车,被我拒绝后,被告不打招呼即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现我们已无夫妻感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2、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周玉兰、李德敏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5、申某发给刘某的短信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婚后确实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申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两证人所证事实,因被告未当庭质证,法庭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确系原、被告相互发给对方的信息,法庭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法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的前夫田海军(李庙人),2011年7月24日,在福建打工时因工伤死亡。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刘某甲(现在便河社区上幼儿园),生于2011年1月27日,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妻离婚后,与前妻所生女儿沈某(在武安镇东关小学读书),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将其前夫田海军的死亡赔偿金拿出来购买车辆,被原告拒绝,双方产生矛盾。××××年××月××日,原告追问与被告结婚时的礼金还有多少时,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其全部衣物打包拿走,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该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正确对待夫妻间出现的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强了解,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应给原、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贵审 判 员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余志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正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