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秀玉与韦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玉,韦宗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韦秀玉,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定金,教师。被告韦宗立,农民。原告韦秀玉与被告韦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震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月花担任记录。原告韦秀玉的委托代理人韦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宗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玉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韦宗立以其木器厂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写下欠条,限于2015年5月13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韦宗立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韦宗立书写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韦宗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韦宗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的行为,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民事诉讼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通过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宗立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韦秀玉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秀玉同志人民币40000.00元正(大写为:肆万元整。)用作本人木具厂周转金之用,借期一年(自二零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至自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本人保证按时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由双方商议解决办法,如协商不成,愿由司法程序解决(或予借款人家庭资产抵还债)”。落款为:“借款人韦宗立,二零一四年5月13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韦宗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宗立向原告韦秀玉借款4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民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应当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宗立偿还原告韦秀玉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本案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韦宗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震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月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