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修华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大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9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共计35立方米后,将其中28立方米杉木销售获得赃款人民币23580元,剩余7立方米在运往销售过程中被森林公安机关查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左拔镇云山村非法收购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共计35立方米,并在没有办理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赣B494**江铃农用车将木材运往南康区销售,累计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23580元。其中:1、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黄某非法收购曹某滥伐的13.6立方米杉木后,分两次运往孔某木材加工厂销售,获得人民币12000元。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黄某非法收购黄集标滥伐的14.4立方米杉木后,分两次运往陈某木材加工厂销售,获得人民币11580元。3、2015年3月7日,黄某非法收购张某等人滥伐的7立方米杉木后,于次日凌晨在运往南康销售途中被大余县森林公安局拦截,车内的杉木被依法扣押。2015年4月22日,黄某主动到大余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收购、运输他人滥伐的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林权证复印件、扣押清单、检尺数量、物证照片、杉原木数量折合林木蓄积量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曹某、黄A、张某、余某、孔某及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3580元,有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5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琍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