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布茂才、郭小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布茂才,郭小翠,宋彦生,宋来新,宋士彪,宋义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22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6号。负责人:郑磊,行长。被告:布茂才,农民。被告:郭小翠,农民。被告:宋彦生,农民。被告:宋来新,农民,阳谷县郭屯乡后宋村。被告:宋士彪,农民。被告:宋义营,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布茂才、郭小翠、宋彦生、宋来新、宋士彪、宋义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布茂才向我行借款80000元。被告郭小翠是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现要求被告布茂才、郭小翠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信息与其诉状中所诉被告身份信息并不一致,诉状中的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