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南街,系辽A00V**号小型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62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20时许,酒后驾驶辽A00V**号小型驾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景星街十三路时被查获。经检测,在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及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红心乙醇检验报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地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