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汪代玲与唐碧军、程小松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代玲,唐碧军,程小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代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碧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松,男,汉族。上诉人汪代玲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14)镇巴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程小松向张万红(曾用名张峰)借款150000元,并当场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于生意周转,现把自己的房产证(镇巴县房权证泾洋镇字第0089**号)抵押给张峰用以房产抵押(现房经商量现金折价25万元,借款人:程小松。担保人:唐碧军,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程小松给唐碧军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唐碧军给我担保15万元一事,如自己还不了15万元,自愿把镇巴县房权证泾洋镇字第0089**号自己的房折价25万元抵押给唐碧军。承诺人:程小松,中证人:闫小龙。2014年6月8日唐碧军代程小松向张万红归还其借款150000元,并由张万红当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唐碧军担保款15万元(整)。收款人:张峰、翁杰。同日,被告汪代玲给原告唐碧军书写还款经过一张,内容为“还款经过,本人同意唐碧军给借款人程小松还清张峰15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程小松与被告汪代玲在镇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中第四款债务处理条款约定“双方确认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除自建房发生的女方向银行贷款和亲戚借款债务外,无任何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其他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同时,二被告离婚协议附件中未涉及程小松向张万红的借款150000元。原告唐碧军承担保证责任向张万红代还程小松借款后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代偿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末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另,原告于庭前表示程小松借款时借条中涉及的房产未经过抵押登记,故放弃在本案中行使对借条所涉及房产的抵押权。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程小松向张万红借款150000元,并由原告唐碧军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已经履行完担保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并可主张相应的利息4000元。被告程小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二、被告汪代玲无证据证明张万红与程小松明确约定其150000元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小松、汪代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店碧军代其偿还的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程小松、汪代玲负担。上诉人汪代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程小松借张万红15万元借款为程小松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上述借款是程小松与上诉人的共同借款,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只是事后证人,不是担保人。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程小松在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张万红借款并由被上诉人唐碧军担保,在张万红向唐碧军主张权利时,上诉人汪代玲同意由唐碧军归还上述程小松的借款,因此,被上诉人唐碧军有权向被上诉人程小松和上诉人汪代玲就上述还款行使追偿权。上诉人汪代玲上诉认为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外借款清单、及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三份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为程小松的个人借款,主张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且其不能证明债权人与程小松就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汪代玲支付唐碧军偿还的借款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汪代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