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杜晓玉与杜永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小宁,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上列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小宁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2006年以来,被告与我不辞而别到外地务工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现在,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1日,双方在阆中市天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4月2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杜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建设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以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到外地务工,原告电话联系和沟通甚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为家庭建设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夫妻间无原则性矛盾纠纷产生,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同时,被告更要尽力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给予对方物质上的帮扶和精神上的慰藉,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优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