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杜小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刘某甲因与张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陈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9880元。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在开封市祥符区县府南街路东拥有房屋一处,所在位置为五楼,张某某在一楼有门面房一处开办了宝娜斯购物广场,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陈某某,实际经营者为张某某。2011年12月18日23时50分发生火灾,火势涉及刘某甲所住楼层及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起诉时主张损失75000元,其中房屋装修费50000元,房屋维修费10000元,家具损失1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5988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比原来增加384880元,刘某甲主张75000元包含于变更后的损失之中,刘某甲对变更后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该院告知未按时缴纳诉讼费,对于刘某甲增加的诉讼请求应按本案放弃诉讼处理,不影响刘某甲另行起诉。对于刘某甲要求张某某、陈某某赔偿装修费50000元,家具15000元,房顶维修费10000元,共计75000元的诉讼请求,刘某甲提供开封祥符景观装饰工程于2014年4月12日出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8月份因装修房屋支付装修费58000元。金明区富蓝名品家具店收据一份证明,证明其2007年11月19日购床,餐桌,柜子,沙发,茶几支付货款18750元。鼓楼区鼎盛家电商行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07年9月份在该商行购华帝抽油烟机一台,价值1800元,清华阳光太阳能一台,价值2800元,海尔热水器一台价值2600元。照片10张,证明刘某甲因宝娜斯火灾所受的损失的现状。综合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该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甲因宝娜斯火灾所受的损失的现状和数额,刘某甲经该院释明未提出相关的评估。刘某甲未能明确火灾后其家具的去向和目前的现状。根据刘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该院无法确认刘某甲损失具体数额。因此对刘某甲要求张某某、陈某某赔偿装修费50000元,家具15000元,房顶维修费10000元,共计7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刘某甲承担。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在规定的审限内结案,没有在审判庭公开开庭;刘某甲因家庭困难没有补交诉讼费,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2、一审事实不清,火灾发生之后,未经刘某甲家人的同意,强行维修,给刘某甲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陈某某作为火灾的主要责任人,负有查明财产的去向及返还财产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张某某答辩称: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火灾发生之后,经政府协调,由张某某负责赔偿三毛超市的损失及加固整座楼房,楼上18户居民的损失由开发商负责修复、清理、装修并赔偿。故刘某甲房内的维修不是由张某某负责的,其主张的房内的家具、衣物等损失不应当由张某某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答辩称:其与张某某已经于2008年离婚,根据当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宝娜斯购物广场由张某某负责经营,故本次事故与陈某某没有关系,其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且事故发生之后,楼上18户居民房屋的维修是由高某某、蒋某某负责的,故刘某甲主张的损失不应当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甲诉称其所主张的房屋装修费、家具损失、房顶维修费,系因火灾造成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火灾发生之后,其所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故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3月通知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补缴诉讼费,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故一审法院对其变更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缴纳诉讼费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刘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艺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