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永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13日生长女;2007年2月26日生育次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志趣、爱好等不甚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双方性格各异,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久而久之,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是假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实是因为,被告婚后生了两个女孩。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且原告每个月需承担3000元的抚养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是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4日在吉阳镇民镇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4月13日生育长女;2006年在吉阳镇大夫村盖有一栋4层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黄某某;2007年2月26日生育次女。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和家庭和谐。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婚后亦生育两个孩子,证明原、被告之间确有感情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黄某某应负举证不能责任。为促进夫妻和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