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军旗与冯永权、岳秀云、冯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旗,冯永权,岳秀云,冯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285号原告张军旗。委托代理人李密、郭青,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永权。被告岳秀云,系冯永权之妻。委托代理人冯永权。被告冯俊,系冯永权之子。委托代理人冯永权。原告张军旗与被告冯永权、岳秀云、冯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旗及委托代理人李密,被告冯俊、岳秀云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权及被告冯永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向被告冯永权索要工钱时被被告打伤,现诉请赔偿各种损失9500元。被告冯永权辩称:原告索要工钱冲撞被告家门时碰在门上受伤,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岳秀云、冯俊辩称意见同冯永权。经审理查明:冯永权家建房,张军旗是粉刷小工,因故张军旗离开施工现场,后张军旗向冯永权索要劳务报酬未果。2013年6月13日早上7时左右,张军旗到冯永权家拍门讨要工钱。开门后张军旗欲进冯永权的院子,冯永权、冯俊、岳秀云一家人阻挡,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扯起来。撕扯中冯永权、冯俊两人用拳头、木棍将张军旗的嘴角、脸部打伤,张军旗将冯永权拉倒,致冯永权手指受伤。后派出所出警,对张军旗行政拘留三日,对冯永权、冯俊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均已执行完毕。冯永权受伤之事,其提请本院另案处理。2013年6月13日受伤当日张军旗前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眼钝挫伤2、左眼呲部皮肤钝挫伤。出院医嘱:按时用药、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住院7天,张军旗之妻(村民)陪护,花费医疗费2146元。张军旗还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306.9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请赔偿医疗费2452.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8762元。庭审中张军旗承认双方撕扯,坚持诉请,未提交证据证实撕扯细节及具体起因。诸被告辩称原告之伤系撞门所致,否认张军旗诉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各执其辞,致调解不立。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张军旗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中双方发生撕扯,冯永权、冯俊用拳头、木棍致张军旗受伤,侵害其身体权、健康权,造成其经济损失。冯永权、冯俊系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撕扯发生的具体起因及细节,原、被告双方陈述差异较大又无确切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张军旗索要劳务报酬时发生撕扯,与张军旗的处事方式方法欠妥有关;亦与冯永权、冯俊处事方式方法不当有关,故本院推定双方对引发撕扯均负有同等责任。张军旗诉称岳秀云系共同侵权人致伤他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诸被告辩称原告系撞门致伤及其提供的张军旗致伤证据一节,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赔偿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有效票据核定为2452.90元。交通费500元一节,原告要求过高,且未提供票据。结合伤情治疗,参考医嘱,本院酌定为300元。误工费4800元一节,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以住院的7天时间和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结合伤情,酌定为3天时间,共计10天时间。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每天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核定为800元。护理费800元,原告主张过高。护理时间应以住院的7天时间为准。护理人张军旗之妻系村民,护理标准酌定为每天60元。护理费核定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定为210元。以上费用总计4182.90元。冯永权、冯俊应赔偿2091.5元。冯永权受伤一节,其已另案诉讼解决,本院无涉。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权、冯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军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91.5元。二、被告冯永权、冯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军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永权、冯俊各承担25元,连同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轩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