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XX喜与高榆军、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榆军,XX喜,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喜。原审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90号。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榆军因与被上诉人XX喜、原审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高榆军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泗阳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X喜在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古山河农民居住区二期工地干活时受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高榆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高榆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高榆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侵权行为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高榆军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泗阳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高榆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