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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北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北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于某甲,男,200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蓬莱市。法定代理人常某乙,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于某乙,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常某乙,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原告的母亲常某乙与被告于某乙于2010年经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被告每月所给付的300元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因被告有固定收入,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过高,我同意承担二分之一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常某乙与被告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1日婚生原告,2010年8月26日经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于某甲由常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被告每月所给付的300元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由,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原告今后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被告辩称,自己在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2000元,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600元抚养费,并要求每月一次孩子的探视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书一份为证。原告认可被告的工作单位,对被告的收入数额不认可,主张被告月收入为3000元,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主张,现原告在城镇生活,被告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抚养费,另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有一次探视孩子的权利。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收入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给付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今后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同意承担二分之一,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每月有一次的孩子探视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600元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3600元。二、原告于某甲自2015年10月25日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正规发票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三、被告每月享有一次探视原告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波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