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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赵某。被告闫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与被告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与被告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见面后吵架不断,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出离婚诉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辩称,与原告为自由恋爱,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为自由恋爱,相识多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赵某于2015年9月2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应相互珍惜双方感情,多协商、多沟通,互谅互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津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