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张某,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4日婚生子张某某出生,2012年9月18日因被告沉迷赌博,双方经常因此吵架,故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月14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仍然沉迷赌博,不顾双方家庭和孩子,原告多次劝阻无果,直至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张某某18周岁前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教育及医疗费用,被告每月底来探望一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答辩。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婚后育有一子张某某。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四、询问笔录两份、张某本人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同意离婚。五、证人张军、吴安英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某一年前离家,现不知所踪,同意书系张某本人书写,张某将同意书交给其母亲吴安英,吴安英后转交给原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因被告沉迷赌博,双方经常因此吵架,2012年9月18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为有利于小孩成长,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仍然沉迷赌博,原告曾于去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以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一年多,不知所踪,2015年5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本院第一次依法判决双方没有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可见夫妻感情渐趋冷漠,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张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也表示愿意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张某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享有探视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至婚生子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张某对婚生子张某某有探视权(不得影响原告刘某及婚生子张某某正常生活);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