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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强诉宁江区伯都乡永清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宁江区伯都乡永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江区伯都乡永清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伯都乡永清村。法定代表人:熊凤库,主任。原告张强诉被告宁江区伯都乡永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伯都乡永清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2015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强的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伯都乡永清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张强诉称:2009年伯都乡永清村欠张强修坝款104796.09元,该款已经计入伯都乡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永清村应付账面。伯都乡永清村于2010年至2014年每年支付给张强10000元,共计支付50000元。该50000元已抵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688.62元、抵付修坝款4311.38元。现伯都乡永清村尚欠张强修坝款100484.71元及利息3843.54元。伯都乡永清村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强承包伯都乡永清村的土地,张强在承包的土地上修堤坝。伯都乡永清村在承包期限内收回出租的土地,经双方协商,伯都乡永清村给张强修堤坝款104796.09元,该款已经计入永清村内部往来账。2010年至2014年期间伯都乡永清村每年支付给张强修坝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张强主张伯都乡永清村承诺修坝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同时张强主张已经支付50000元抵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688.62元及修坝款4311.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永清村科目余额表、永清村证明信。本院认为:伯都乡永清村欠张强修坝款104796.09元,伯都乡永清村已经给付50000元。张强主张伯都乡永清村承诺修坝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张强未提供证据证明伯都乡永清村承诺修坝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故张强主张伯都乡永清村已经给付50000元抵欠款违约金45688.6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伯都乡永清村欠张强修坝款104796.09元,伯都乡永清村已经给付50000元,故伯都乡永清村应给付张强修坝款54796.09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江区伯都乡永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强修坝款54796.09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负担1130元,原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杨化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