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韦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韦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0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39号。代表人:袁龙,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美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蕾,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韦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春海、审判员刘重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10日,被告韦蕾向原告申领了一份《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查被告韦蕾符合领卡条件,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办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2×××66)。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多次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韦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39.41元、利息11866.22元、滞纳金8095.52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39.41元、利息11866.22元、滞纳金8095.5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韦蕾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蕾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韦蕾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韦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韦蕾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双方已形成真实合法的信用卡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韦蕾因申领信用卡填写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已在该申请表中明确应遵守的《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是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韦蕾在使用长城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款项,且未按规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领用合约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超过原告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如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原告按上述文件规定,要求被告韦蕾偿还透支本金30039.41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11866.22元、滞纳金809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韦蕾赔偿律师代理费2005元的问题,因该律师代理费是因被告韦蕾违约在先引起,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之一,该2005元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被告韦蕾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0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蕾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0039.41元;二、被告韦蕾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给付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至2015年3月26日止利息为11866.22元、滞纳金8095.52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39.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标准和计息方法计算);三、被告韦蕾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0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韦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关 熠审判员 罗春海审判员 刘重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