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5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一×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芦北路南侧丰龙湾KTV门前,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吴二×发生矛盾继而殴打被害人吴二×,造成被害人吴二×面部、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二×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睑皮肤裂伤、面部挫擦伤、左眼钝挫伤、右眼钝挫伤、下唇粘膜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一×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二×的陈述,证人王××、金××、吴一×、张二×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一×的身份及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被告人张一×的供述,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