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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传义因与被上诉人李传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义,男,1979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全,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传义因与被上诉人李传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传全于2015年3月4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传义返还其杨树款1500元。该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李传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传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传全、李传义系同胞兄弟均居住在宁陵县逻岗镇李叉楼村。其父李后法、其母宁和荣、其兄李传安。兄弟三人已经分家多年,父母与李传义在同一户口簿上。李后法与宁和荣在村庄的北头土地上建房居住,该地块东临南北路,西临李后鹏住宅,南临李后鹏出路,北临东西路。建房后,李后法与宁和荣去新疆务工,将房屋交于李传全管理。李传全夫妻在房屋边缘栽种15棵杨树,该树种植后经李后法与宁和荣准许。李传义于2015年春节前将15棵杨树砍伐后得卖树款1500元。李传全为此诉至该院要求李传义返还1500元卖树款。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传义在答辩中主张涉案树木所占土地在李传义婚前已经分给李传义,亦在其父母建房时,在中间人的说和下,将此处的房地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李传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该主张仅为李传义陈述,李传全未予认可,李传义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李传义在庭审中主张其与父母在一个户籍上,父母的房屋和所栽树木应为共有财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李传全及其父母和其兄李传安均认可已经分家生活,该四位主要家庭成员均称涉案树木所占地块属李后法和宁和荣的养老住所之地。该涉案树木由李传全在其父母授权管理房屋时栽植,并经其父母准许。李传义主张该涉案树木是李传义与其父母的共有财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李传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杨树所有权归其所有。公民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李传义未经李传全准许,其砍伐并卖掉涉案杨树的行为侵犯了李传全对涉案杨树的所有权,李传全要求李传义返还其所卖杨树钱款15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传义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传全返还卖树款1500元。如李传义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传义负担。上诉人李传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上的杨树15棵归被上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韩广鑫亲笔书写的关于上诉人兄弟三人分家事宜和兄弟三人各抽出1亩耕地的事实,本案涉案土地是所抽出1亩土地的一部分,让其父母在上面建房居住,而被上诉人和老大李传安均未按该意见抽地给父母,因为上诉人兄弟三人的耕地亩数是一样的。二、涉案树木一直由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连有多少棵树木都不清楚。被上诉人诉状中称是10棵,假如杨树系被上诉人所栽种,被上诉人难道连几棵树都记不清了。原审仅依据上诉人父母的证言就认定树木所有权归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父母的证言低于书证即处理意见的效力。三、原审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传全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承包地,这一点原审期间村委证明可以证实。虽然上诉人出示一份早期镇司法所调解意见,该意见当时只是提供给他们参考,当时包括上诉人和其两个哥哥根本没有遵照履行,现在上诉人狡辩说涉案土地是他遵照早期司法所意见抽给父母的一部分,完全是自圆其说。二、上诉人狡辩说涉案土地上树木一直由他管理不是事实。原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特意从新疆赶回出庭证实系被上诉人在管理涉案土地及房屋期间栽种,其二人哥哥对树木权属也给予书信证明,并盖有所在单位印章。原审法官曾对上诉人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承认所卖杨树不是其栽植。树木数量是打印错误,被上诉人已给予纠正。三、被上诉人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卖去涉案土地上树木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在事实清楚情况下给予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卖树款1500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对李传义、李后法和李传全的三份询问笔录内容看,涉案树木李传义承认是其父亲李后法栽种,卖了1500元属实,而李后法承认是李传全栽种,李传全称是自己栽种,种了17棵,存活15棵。结合原审庭审笔录内容,双方当事人父母李后法、宁和荣出庭证言及李传义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证言不属实,两位证人栽树时不在场。”既然栽树时双方当事人父母不在场,又不是李传义栽种的,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树木系李传全栽种,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并无不当。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李传义在对涉案树木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出卖,侵犯了所有权人李传全的物权。原审判决李传义将出卖款返还,于法有据。李传义上诉称土地权属问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审法院基于本案树木所有权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法判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