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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贾生花与刘风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生花,刘风丽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贾生花,女,7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谢全义,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风丽,女,55岁,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贾生花与被告刘风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生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义、被告刘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生花诉称,2015年5月20日晚6时30分,我领着三岁的孙女在光辉小区行走,忽然间不知从哪蹿出一条没人控制的大型烈犬,贴着祖孙二人身边围窜。为防止该狗撕咬自己孙女,被迫随着狗打转,最终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情发生后,家人报警。经核实,该大型烈犬系被告饲养。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854.4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光盘、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刘风丽辩称,狗是我养的,它围着原告身边转是事实;原告是自己摔倒,当时说是扭脚了,送原告去医院检查,当时没有事儿了。原告的医疗费中治疗其他病部分不认可,床位费太高。被告刘风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门诊收据、费用清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晚6时30分许,原告贾生花在光辉小区照看孙女时,被被告刘凤丽饲养的狗惊吓后摔倒。随后原告贾生花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部做了身体检查,被告刘风丽为其支付费用849元。2015年5月21日至6月4日,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214.45元,诊断为,踝关节扭伤、胸部挫伤、肺炎、特指脑梗死。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为40251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214.45元,考虑到原告自身身体状况和医疗费支出的关联性,原告贾生花自己负担一定费用(10214.45元×30%)较为合理,支持7150.11元(10214.45元×70%);支持护理费154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1640.12元,由被告刘风丽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风丽赔偿原告贾生花医疗费等共计一万一千六百四十元一角二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刘风丽负担136元、原告贾生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