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世界与李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界,李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591号原告刘世界,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强,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界与被告李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界的委托代理人潘伟(特别授权)、被告李光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界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李光强驾驶川B***53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地时与原告驾驶的川O***563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郫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川B***53号轻型货车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李光强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644.8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光强辩称,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应赔付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按照农村人口纯收入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残疾器具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李光强驾驶川B***53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地时与原告驾驶的川O***563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开支住院费用11204.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2015年6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事故中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川B***53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公司。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刘世界为农村户籍人口,原告从事拖拉机货运工作已十年,自2006年起持续居住于郫县郫筒镇兴隆街154号。被告李光强为川B***53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各方庭审达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由有责任当事人分摊的一致协议,事故后,被告李光强先行支付原告方郫县医院费用6204.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医院费用5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各方一致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自费用药,原告刘世界同意在本案中赔付被告李光强车辆损失费用1500元,在被告保险公敌应赔付原告款项中直接品迭扣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报告及票据、租房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刘世界与被告李光强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相关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事故50%责任予以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作为川B***53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及庭审协议约定,其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外部分,由有责任当事人分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费用药,诉讼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认定金额如下: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11204.1元,扣除15%的自费用药1680.62元后为952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住院护理费,60元一天为18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工作于城镇。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统计数据计算赔偿,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为3000元;7、鉴定费,有票据为800元;8、误工费,原告城镇务工属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上年度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5023.67元(4569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除鉴定费外,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79085.67元,扣减已垫付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74085.67元。被告李光强应承担自费用药、鉴定费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金额共计1663.79元,其已垫付6204.1元,原告刘世界应向被告支付1500元车损费用,为减少诉累,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支付原告68045.36元,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李光强垫付费用6040.3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世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045.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光强垫付费用604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元,由被告李光强承担479元,原告刘世界自行承担479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刘世界垫付,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世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彦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