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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在年检有效期内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滨海园区恒兴街道三门闸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属醉酒。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在年检有效期内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通市滨海园区海五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滨海园区恒兴街道三门闸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日12时50分许,其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75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4、苏F×××××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证明苏F×××××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2.4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酒后无证驾驶未在年检有效内的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