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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与丁帮祥、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丁帮祥,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商初字第52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住所地下原镇沈阳居委会8组。负责人吴晓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晓煋,公司职员。被告丁帮祥。被告李军。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花园支行)与被告丁帮祥、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的负责人吴晓敏及农商行花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帮祥、李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诉称,被告丁帮祥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8.16‰,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8日,被告李军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尚欠本金5000元,利息45436.9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丁帮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5436.92元(计算至2013年7月8日),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帮祥、李军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花园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丁帮祥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军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花园支行向被告丁帮祥提供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月利率为8.16‰,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等。2006年11月30日,被告丁帮祥开立借据,花园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45000元交付给被告丁帮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帮祥于2011年10月27日还款本金10000元,2013年7月1日还款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5日还本金20000元,2015年9月10日还5000元,尚欠利息未能偿还,被告李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2010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0)688号文件,批复同意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曾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于2009年8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第二次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于2011年9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第三次于2013年8月1日起诉,于2013年8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按约向被告丁帮祥发放了借款,被告丁帮祥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尚欠利息未能归还,责任在被告丁帮祥,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帮祥立即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自愿为被告丁帮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的借款期间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保证期间为2007年11月29日起两年,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于2009年8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担保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2011年、2013年、2015年的起诉均不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李军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帮祥向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偿还借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8.16‰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军对被告丁帮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丁帮祥、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