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昭春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昭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昭春,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昭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昭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昭春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浏阳市关口街道长兴社区女青年胡某乙,后化名赵新,隐瞒已婚事实,冒称在北京服役的现役军人,与胡某乙建立恋爱关系,骗得胡某乙的信任。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赵昭春利用胡某乙恋人的身份,以帮助胡某乙的亲友及同事办理驾驶证、北京户口为由,诈骗作案8次,骗取财物980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赵昭春谎称自己在江西省萍乡市交警队有熟人,不要进行驾驶证考试,可以花钱办理驾驶证。期间,被告人赵昭春以帮助胡某乙在长沙市任职公司的老板徐某甲的妻子钱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徐某甲8000元;后又采用同样方法,先后骗取徐某甲的侄子王某1万元,骗取胡某乙的同事何某、李某各1万元;骗取胡某乙的叔叔胡某甲、胡某乙的弟弟胡某丙的老板黄某、胡某乙的姨父叶某各1万元。上述赃款大部经胡某乙转交被告人赵昭春。被告人赵昭春收到赃款后,先后在浏阳市城区老汽车东站附近以每本驾驶证300元的价格,找其双峰县老乡(具体身份不明)制作钱某(徐某甲之妻)、王某、黄某、胡某甲的假机动车驾驶证,然后经过胡某乙交给上述人员,并谎称过一段时间才能在网上查询驾驶证信息。因诈骗事实败露,被告人赵昭春未来得及制作假驾驶证交给何某、李某、叶某。2、2013年3月,被告人赵昭春对徐某甲谎称,自己可以花5万元,找关系办理北京户口,徐某甲信以为真,遂请求被告人赵昭春帮其女儿徐某乙办理北京户口,并将3万元汇入胡某乙交给被告人赵昭春的银行卡账号,被告人赵昭春从胡某乙银行卡上取出3万元后,在浏阳市城区老汽车东站附近,用480元找双峰县老乡制作了一本假北京户口本,想以此糊弄徐某甲,但诈骗事实败露后未将假户口本交给徐某甲。被告人赵昭春得知诈骗事实败露后便中止了与胡某乙联系,后胡某乙及家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甲、黄某、叶某的经济损失各1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昭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诈骗作案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昭春的身份情况;因盗窃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浏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3、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害人钱某、黄某、王某、胡某甲没有办理驾驶证的登记信息,佐证被告人赵昭春给其办理的驾驶证系假证。4、短信记录,其内容有胡某乙发给被告人赵昭春的有关被害人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赵昭春回复收到资料及赃款的情况。佐证被告人赵昭春实施诈骗的事实。5、银行存款交易清单,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赵昭春8次从胡某乙的银行卡中取出3万元,佐证被告人赵昭春以帮助被害人徐某甲女儿徐某乙办理北京户口,骗取3万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及已婚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昭春已于2011年7月1日与陈某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男孩。7、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12月,胡某乙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告人赵昭春,被告人赵昭春化名赵新,系在北京服役的现役军人,胡某乙信以为真,两人随后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昭春对胡某乙任职公司老板徐某甲称在江西省萍乡市交警队有熟人,不通过驾驶证考试花钱,可以直接办到驾驶证。同年3月5日,徐某甲将8000元汇到胡某乙的银行卡账号上,胡某乙随后取出钱交给被告人赵昭春。同年3月7日,被告人赵昭春跟胡某乙一同到其任职公司,徐某甲又要被告人赵昭春帮其侄子王某办理驾驶证,因被告人赵昭春未拿包,徐某甲将1万元和王某、钱某的照片交给了胡某乙,被告人赵昭春跟胡某乙回家后,胡某乙将钱和照片交给了他。同年3月8日,胡某乙的叔叔胡某甲要被告人赵昭春帮助办理驾驶证,先后2次给了被告人赵昭春1万元。同年3月中旬,胡某乙弟弟胡某丙要被告人赵昭春帮助其老板黄某办理驾驶证,并给了被告人赵昭春1万元。两天后,被告人赵昭春就拿了4本驾驶证给了胡某乙,并说只要45天后就可以在网上查询到相关信息,胡某乙随后将驾驶证交给了徐某甲、胡某甲、胡某丙。同年3月21日前后,在胡某乙任职公司的办公室,胡某乙同事何某、李某也要被告人赵昭春为其办理驾驶证,由胡某乙代收两人2万元及身份资料,胡某乙回家后将该款及资料交给了被告人赵昭春。同年4月8日,胡某乙的姨父叶某也要被告人赵昭春帮助办理驾驶证,胡某乙和被告人赵昭春一同到叶某家门口收了1万元及身份资料。另外,胡某乙要被告人赵昭春帮助其父亲胡某丁办理驾驶证,并给付了80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昭春在胡某乙任职公司对徐某甲说自己在北京西城区公安分局有熟人,可以花5万元办理北京户口。同年3月29日,徐某甲为方便女儿徐某乙读书,要被告人赵昭春将其办理北京户口,并将3万元汇到胡某乙交给被告人赵昭春的一张银行卡账号上,当日被告人赵昭春从该银行卡上取走了3万元。后来胡某乙发现受骗,通过朋友在公安网上查询被告人赵昭春的真实身份,赵新是其化名。此后,被告人赵昭春中断了与胡某乙的联系。8、被害人胡某甲、叶某、胡某丙的陈述,三人陈述被骗的经过与胡某乙的陈述一致,能相互佐证。其中,胡某甲、叶某陈述其经济损失已由胡某乙及家人赔偿;胡某丙陈述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自家赔偿。9、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其陈述被告人赵昭春化名赵新与胡某乙恋爱的事实,与胡某乙的陈述一致。并陈述其要求帮助自己办理驾驶证,胡某乙给了被告人赵昭春8000元;被告人赵昭春诈骗事实败露后,为了避免造成不良影响,自家赔偿了胡某甲、黄某、叶某的经济损失各1万元。10、被告人赵昭春的供述,其供述化名赵新、隐瞒已婚事实、冒称现役军人与胡某乙谈恋爱,期间,以帮助胡某乙的老板徐某甲的妻子钱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徐某甲8000元;以帮助徐某甲的女儿徐某乙办理北京户口,骗取徐某甲3万元;以帮助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徐某甲的侄子王某、胡某乙的两个同事、胡某乙的叔叔、胡某乙的姨父、胡某乙弟弟的老板各1万元,其供述内容与胡某乙的陈述能相互佐证。同时供述用于糊弄被害人的驾驶证,是其在浏阳市城区老汽车东站附近找其双峰老乡做的假驾驶证、假户口本。但认为胡某乙要自己帮其父胡某丁办理驾驶证,但未给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昭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赵昭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昭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赵昭春上诉称:其没有详细阅读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昭春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昭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赵昭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昭春上诉称其没有详细阅读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经查,其在侦查机关有6次供述,6次供述的内容稳定、自然,且在一审开庭时对供述并无异议,讯问笔录均有其亲笔签名,捺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昭春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诈骗9.8万元的事实。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既有上诉人赵昭春的供述,也有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胡某甲、叶某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与胡某乙、赵昭春之间往来的短信记录亦能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赵昭春诈骗胡某乙的亲友、同事的财物,大部分赃款是通过胡某乙转交给赵昭春的,事实败露后,胡某乙及家人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胡某乙及家人胡某丙、胡某丁既是本案的被害人,也是本案的知情人,其陈述的事实与赵昭春的供述吻合,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赵昭春诈骗98000元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