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怀庆与李怀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庆,李怀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庆,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位桂兰,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李怀庆之妻。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耀,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怀庆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7年至今,被告李怀林在本村任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代办���。自2007年至2013年12月11日止,原告每次存款,先将现金和身份证交予被告,由被告代交到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后原告到被告处拿存款单据,取款时,原告将存款单和身份证交予被告,由被告代原告到该社取出存款后交予原告,双方在存取款前后均未办理与存取款相关的手续。原告经被告代办存取款约31笔,共计款十几万元,零存够10000元后取出再存。原、被告已形成了委托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认可与被告为默认代理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因2009年11月2日和2010年12月28日的存款(各10000元)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2009年11月2日,被告代原告到该社存款10000元,期限1年,2010年2月4日,原告需用钱,将存款单和身份证交给被告,让被告到该社代取出后交予原告,现原告虽不认可本人收到该笔存款,但原告从存款(2009年11月2日)之日至2013年12月11日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2010年12月28日,被告代原告存款10000元,2011年3月5日,因利率上浮,原告将存单交予被告,让被告取出后转存3年。2014年3月8日,该款到期后原告让其妻和儿媳已取出,现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取出的存款与该笔存款无关,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在(2014)阳民初字第739号卷庭审中已认可取出了该笔存款。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0年12月28日的存款和取款等相关材料:2010年12月28日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载明存款10000元,客户签名李怀林(代存),2011年3月5日下午14时59分47秒由李怀林取出,该社付款人陈彤;2011年3月5日下午15时01分11秒存款10000元,帐号:915031110011110101241,凭证号:326738811,客户签名李怀林(代存),经办人陈彤。2014年3月8日,原告之妻和儿媳到该社取出存款10000元(原��儿媳代写取款人李怀庆),帐号:915031110011110101241,凭证号:326738811,付款人杨诚。原审法院认为:1977年至今,被告在本村任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代办员,原告到被告处将钱和身份证交予被告,让其代办存取款,双方没有办理与存取款相关的手续,是基于诚信,从其存取款的次数(31次)和数额(十几万元)可以看出,双方已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即:被告每次代原告存款时,都是原告把钱和身份证交给被告,被告存完款后再把存款折和身份证交付原告。原告取款时,原告将存款折和身份证交给被告,由被告取出后交付原告或由原告自行取款。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存款系被告代存,属原告的授权,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认可与被告为默认代理关系;现原告打破双方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并主张该两笔存款由被告代存后未交付存款折,根据举证规则,���案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其主张。原告经被告多次代存取款,4年后主张2009年11月2日的代存款被告未给付,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2014年3月8日,原告虽不认可其妻和儿媳到该社取出的存款系被告2010年12月28日的代存款,但根据存款、取款、帐号、凭证号、付款人、经办人、时间(取存在1分24秒内),应认定原告取出的存款系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的代存后取出再转存的存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怀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怀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驳回上诉人���诉求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怀林称,2009年11月2日上诉人委托其存入杨庄分社10000元后,2010年2月4日被上诉人又取出该款交予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对于交付该款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2010年12月28日的10000元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存入信用社后,被上诉人主张又在2011年3月5日应上诉人要求转存,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另外,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存的两笔10000元存款均是定期存款,中间若取出就会损失一部分利息,在短短3个月之后上诉人就取出或转存与常理不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2009年11月2日和2010年12月28日的存款(各10000元)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起初不承认帮上诉人代存过这两万元,在上诉人调取银行清单后,被上诉人才在一审中改变了自己的说辞,承认有过这两笔存���。被上诉人前后不一的说辞,也能够印证被上诉人所称该两笔存款已经代上诉人取出或转存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怀林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系默认的代理关系,代办员与储户之间就存取款、交付存单、现金等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2009年11月2日答辩人代存的10000元,答辩人于2010年2月4日应上诉人的要求将该款项取出,交予上诉人,若上诉人未收到该笔款项,也不会一直到2013年底都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010年12月28日代存的10000元,2011年3月5日因利率上浮,经上诉人的授权答辩人为其办理现金转存手续。2014年3月8日该笔款项到期后,由上诉人妻子及儿媳将款项取出。对于该转存取款过程,一审法院已经到信用社调查取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怀庆于2007年至2013年间,委托被上诉人李怀林代办存取款约31笔,共计款十余万元,李怀庆每次存款,先将现金和身份证交予李怀林,由李怀林代存至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后李怀庆到李怀林处拿存款单据;取款时,李怀庆将存款单和身份证交予李怀林,由李怀林代李怀庆到该社取出存款后交予李怀庆,双方在存取款前后均未办理与存取款相关的手续。由此可见,李怀庆与李怀林系基于相互信赖,形成了以代理存款、取款为内容的长期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争议的2009年11月2日存款10000元,系李怀林受李怀庆委托于该日将该笔款存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李怀林于2010年2月4日将上述存款取出,因需要存款单和李怀庆的身份证,故该笔取款业务应认定为李怀林受李��庆委托办理。李怀林将上述10000元存款取出后即应交给李怀庆,如不能及时交给李怀庆,李怀庆则会向李怀林主张,而李怀庆在该取款事实发生数年后主张李怀林未将取出的该10000元交付,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2010年12月28日存款10000元,也系李怀林受李怀庆委托于该日将该笔款存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李怀林于2011年3月5日从该社将该笔款取出后,随即又以李怀林的名义存入10000元,该取款、存款业务仅间隔1分24秒,李怀林也无证据证明另给李怀庆10000元让其代理存款,故应认定李怀林将该10000元取出后又进行了转存。而根据涉案取款凭证、经办人的签字等证据,能够印证该转存的10000元已由李怀庆的妻子和儿媳于2014年3月8日取出。综上,李怀庆主张李怀林将本案争议的两笔存款取出后侵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怀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