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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唐志刚与张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刚,张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唐志刚。委托代理人杨华,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勇。原告唐志刚与被告张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给付他人借款的能力。3、证人王××、侯××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春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天津东大晟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1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12月31日。原、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到期后未还,原告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意向且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志刚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代理审判员  庞丽国人民陪审员  李桂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春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