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龙鼎电气有限公司、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龙鼎电气有限公司,王某,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代表人:徐驰。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龙鼎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被告:王某。被告:周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龙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王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鼎公司、王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象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周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告龙鼎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含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1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龙鼎公司所有的位于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东溪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14)第03523号]及地上附着物为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含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145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2015年6月30日为还款日。2014年7月2日,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龙鼎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龙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1083.60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2.被告王某、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龙鼎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东溪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象国用(2014)第035**号;他项权证号:象他项(2014)第00227号]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对律师代理费变更为18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中国银行象山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最高额抵押合同》、国用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龙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东溪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为被告龙鼎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45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周某为被告龙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元的保证担保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龙鼎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以及原告已向被告龙鼎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龙鼎公司拖欠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龙鼎公司、王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周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周某对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龙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龙鼎公司所有的位于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东溪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象国用(2014)第035**号],为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450000元的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0%;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次日,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龙鼎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龙鼎公司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08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王某、周某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龙鼎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龙鼎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龙鼎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龙鼎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未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周某自愿对被告龙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鼎公司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在实现债权时对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享有决定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就被告龙鼎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某、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龙鼎公司、王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龙鼎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1083.60元[已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龙鼎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被告王建平、周季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宁波龙鼎电气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宁波龙鼎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东溪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象国用(2014)第0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建平、周季春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宁波龙鼎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152元,由被告宁波龙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建平、周季春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