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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154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晓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男,汉族,1956年9月9日出生。原告马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国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锋,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89年,被告到原告单位办事,原告和被告就相互认识,双方认识后开始交往,经过近四年的相互认识,在1993年2月20日在四会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93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翁某。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做装饰生意亏本,之后,被告一直在家空闲,出去打牌,找女人,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感情的恶化,自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负担家庭开支。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翁某某辩称,起诉状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审理查明,1989年,被告到原告单位办事时二人相识。1993年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翁某。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过四年的恋爱后结婚,且双方已经育有一子且现已成年,双方是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的。现双方因日常琐事产生纠纷,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国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