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涛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涛,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卢涛。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新。原告卢涛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大厦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涛起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二楼221号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约定该商铺1-3年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4-8年每年的回报以37154元收取。每年租金分两次支付,每年5月1日前支付一半,1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委托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予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2015年5月1日前这期的租金185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支付租金18577元、滞纳金774.66元(已自2015年5月1日计至2015年9月16日,此后滞纳金另行计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未应诉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由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房产证和土地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和被告应付租金的期限、标准和违约金的计付方式的事实。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307号公元大厦221室商业用房的产权人。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委托方(甲方)卢涛,受托方(乙方)公元大厦公司,委托经营的商铺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二楼221号;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开始至2026年4月30日止;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其中第1-3年为商业培育期,甲方决定不向乙方收取租金费用,第4-8年每年的回报为37154元,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汇给甲方,第9-15年的租金按当年实际租金,甲乙双方按9比1分成;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为当年4月1日和10月1日前支付;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讨函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逾期每日甲方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和半年商铺房屋、设备折旧费总和的0.3‰加收滞纳金等。事后,被告未按约在2015年5月1日前的租金185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所签的《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给付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但因未提供其已向被告发出催讨函,主张滞纳金的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涛租金185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