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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龙腾辉、龙远洪、龙宁、龙飞、龙英、龙莉与简阳市简城北门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腾辉,龙远洪,龙宁,龙飞,龙英,龙莉,简阳市简城北门医院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龙腾辉,男,193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龙远洪,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龙宁,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龙飞,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英,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莉,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龙英,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龙莉,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简阳市简城北门医院。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北街**号***号*楼。法定代表人:易勇,简阳市简城北门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容,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继成,简阳市简城北门医院副院长。原告龙腾辉、龙远洪、龙宁、龙飞、龙英、龙莉诉被告简阳市简城北门医院(以下简称北门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辉、龙远洪、龙宁、龙飞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龙英、龙莉,被告简阳市简城北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成、李志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辉、龙远洪、龙宁、龙飞、龙英、龙莉诉称:原告龙腾辉的妻子,即原告龙远洪、龙宁、龙飞、龙英、龙莉的母亲蒋素兴,因2014年9月25日上午到被告北门医院做微创手术,蒋素兴做了检查在二楼下楼的最后几梯时踩滑,摔倒在二楼平台痛得惨叫,原告龙英听到蒋素兴的惨叫声后下楼,同时原告龙宁也拨打了120。之后,原告龙英与原告龙宁共同将蒋素兴抬上担架送达影像室照片,经检查发现蒋素兴右肱骨骨折、左股骨中段的骨折。蒋素兴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蒋素兴人太胖,其右臂不能动弹,左腿骨折牵引,一人根本无法护理,需四人轮班护理。因简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生一直没有治疗方案,2014年10月9日,蒋素兴转入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行左腿手术、11月4日行右肱骨手术,后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在蒋素兴住院期间,一直由四人护理。蒋素兴经过两次大型手术,肉体和精神遭受无比痛苦的折磨,导致其卧床不起、伤心、忧虑、恐惧,并因此出现并发症、引起死亡、和缩短寿命期。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北门医院的楼梯踏步宽带和高度不符合标准,导致蒋素兴踩滑。被告作为患者出入的公共场所,其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患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国家标准要求楼梯踏步宽最少为28cm,并设立双向扶手。然而,被告的设施却不完善,无电梯、护工,上下楼的唯一通道存续缺陷,踏步宽仅为23cm,单向扶手太粗。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蒋素兴死亡所造成医疗费271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256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丧葬费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惩罚性赔偿1200000元,共计2080000元。被告北门医院辩称:原告的亲人蒋素兴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请求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蒋素兴系首次到被告处看病,原告方在蒋素兴病情严重,且属年老花甲的老人,且比一般人胖很多的情形下,没有尽到合理的监护、照顾义务,才导致蒋素兴摔倒的。因此,医院对蒋素兴的摔倒不存在任何的过程。其次,被告经营的医院修建于1978年,在医院修建的时候是不存在任何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都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各项指标达标后才投入使用的,所有被告的建筑楼梯是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的。同时,被告也尽到了合理的安全告知义务,如在楼梯显著位置贴了“小心地滑”警示标准,119防火装备等设施,上、下楼梯也安装有稳固的扶手等防护措施,地面干燥,不湿滑,故医院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再次,蒋素兴死亡的原因是右肺癌(1V),右侧恶性胸腔积液,双肺肺炎,慢性阻塞性肺部急发,呼吸衰竭。蒋素兴并不是因摔伤所致死亡,而是因自身病重导致死亡,与摔伤无关。经审理查明:蒋素兴系龙腾辉的妻子,龙远洪、龙宁、龙飞、龙英、龙莉的母亲。2014年9月25日上午蒋素兴因腰椎间盘突出到北门医院做微创手术,在蒋素兴做了检查后在二楼下楼时滑倒,之后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经诊断蒋素兴为左股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在简阳市人民医院入院后,急诊行左胫骨结节牵引术和右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简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蒋素兴“左股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伴有神经根病,右肱骨头病变,性质待查”。2014年10月9日,因蒋素兴病情发展,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条件有限,蒋素兴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蒋素兴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出现小腿静脉血栓,右肺癌伴全身多处转移。2014年10月29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蒋素兴行“左股骨中段瘤段切除,人工假体置换术+左盆骨Ⅱ区肿瘤微波灭活+肿瘤刮除灭活,骨水泥置入术”。2014年11月4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蒋素兴行“右肱骨上段肿瘤瘤段切除,人工肿瘤半肩关节置换术。”2014年12月24日,蒋素兴因一周前受凉后出现咳嗽伴发热到简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以“慢性阻塞性肺部急发,肺CA”收入呼吸科住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蒋素兴因病情加重出现“心累、气紧、呼吸困难”转让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2015年1月27日,蒋素兴“休克、双肺肺炎、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部伴病情急性加重,右肺癌Ⅳ期、右侧恶性胸腔积液、左侧腹股沟区间擦疹,尿路感染”放弃治疗。2015年1月27日19:59,蒋素兴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右肺癌(Ⅳ),右侧恶性胸腔积液,双方肺炎,慢性阻塞性肺部急发、呼吸衰竭。”在蒋素兴摔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北门医院进行协商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到蒋素兴受伤地点,对北门医院的楼梯进行了测量,楼梯共11梯,每梯高度为16CM,有三梯宽度为24CM,有两梯宽度为24.5CM,有两梯宽度为25CM,有三梯宽度为25.5CM,有一梯宽度为27CM。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蒋素兴的死亡与在北门医院摔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没有蒋素兴尸检报告为由不予鉴定。北门医院表示不申请对于医疗费用中不属于治疗骨折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蒋素兴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4367.2+343.2元=44710.4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蒋素兴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67874.31元(包括的膳食费263.6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简阳市人民医院和华西医院产生门急诊费用5319.6元。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蒋素兴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57479元。2014年12月8日蒋素兴购买轮椅花费1000元。蒋素兴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9日住院医保报销28362.1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华西医院住院据原告自述医保报销约1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报销30664.45元,医保共报销159026.55元。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原告的身份证、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证明》、蒋素兴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和清单、死亡证明书、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北门医院的责任问题。北门医院作为为公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有对其场所中往来的就医人员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北门医院的楼梯在宽度上存在每步宽度不一,宽度不足,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缺陷。虽该建筑修建于1978年,建筑年代久远,但作为使用者,对其楼梯设计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是否会给行人造成潜在的跌倒风险,应积极予以防范和整改。由于北门医院对楼梯的安全问题疏于防范,致使原告的亲属蒋素兴在下楼时踩滑摔倒,北门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患者蒋素兴,由于其患腰椎疾病,且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在上下楼梯时,蒋素兴本人及其陪同的家属,更应当小心谨慎,注意安全。蒋素兴本人独自下楼梯踩滑以致摔倒,足以说明其本人也未尽到确保安全后再踩踏的注意义务,因此蒋素兴对其本人踩滑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职责和义务,对蒋素兴的摔倒,本院确定由北门医院承担20%的责任,蒋素兴承担80%的责任。关于蒋素兴的死亡与在北门医院摔倒之间是否因果关系的问题。由于蒋素兴的死亡证明书载明蒋素兴因“右肺癌(Ⅳ),右侧恶性胸腔积液,双方肺炎,慢性阻塞性肺部急发、呼吸衰竭”,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肺部病症及相应的并发症,并非摔伤所致的骨折问题。但蒋素兴作为肺癌患者,其免疫力较低,摔倒及其后的手术创伤对蒋素兴的肺癌病情及并发症的发生和加速发展有一定的促进因素,因此蒋素兴摔倒与蒋素兴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确定其参与度为15%。关于赔偿的金额及赔偿范围问题。对于蒋素兴摔倒的费用问题,包括2014年9月25日至11月9日期间的费用,并扣除蒋素兴在华西医院住院费用中包括的膳食费263.6元,共计217640.7元,北门医院承担43528.14元,蒋素兴自行174112.56元。而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蒋素兴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治疗蒋素兴摔倒骨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北门医院的过错无关联性,不属于赔偿的费用。关于医保费用报销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医保是对投保人责任的补偿,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而非侵权人,如医保报销费用超过蒋素兴自身应承担的费用,则应当在赔偿金额内予以迭除,但本案医保报销的费用不足蒋素兴自己应承担的费用,则不再扣除。根据本地区的标准,护理费为45天×60元/天=2700元,营养费为45天×2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15元/天=6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5775元,北门医院承担20%,为1155元,原告主张超过当地标准的费用和不是法定赔偿范围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素兴死亡的赔偿费用的范围和金额问题。根据本地区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4381元/年×9年=219429元,丧葬费为45679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5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3天×60元/天=540元,共计272817.5元,北门医院应承担272817.5元×20%(责任系数)×15%(参与度)=8184.53元。原告主张的超过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门医院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罚性双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蒋素兴在北门医院摔倒致骨折受到损害,北门医院承担的是未尽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其场所内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其并非北门医院出售的“商品或服务”本身存在缺陷所导致的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双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双倍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门医院应当赔偿的费用为8184.53元+43528.14元+1155元=52867.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阳市简城北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腾辉、龙远洪、龙宁、龙飞、龙英、龙莉支付52867.67元;二、驳回原告龙腾辉、龙远洪、龙宁、龙飞、龙英、龙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原告龙腾辉、龙远洪、龙宁、龙飞、龙英、龙莉负担11160元,被告简阳市简城北门医院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德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