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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75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黑山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杨某,锦州市凌河区康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6月20日7时1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X721线9公里加40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天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抢救,9天后,又回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外伤脾破裂、脑挫裂伤、肺挫裂伤等。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000元,住院期间10天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的伤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八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7064.5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其余的由被告赔偿50%。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病志两本和急诊记录一份,证明其治疗经过及护理等级;3、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其伤残等级;4、医疗费票据175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63868.79元;5、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其交通费支出3650元;6、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88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是原告无证驾驶撞的我,所以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中除免责条款的其他内容,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商业保险单免责条款效力不予认定。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7时1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X721线9公里加40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0日至22日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6月22日至28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治疗7天,6月29日至30日住院治疗2天。2015年6月30日至7月8日原告再次回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外伤脾破裂、脑挫裂伤、肺挫裂伤,复合性外伤,外伤性脾切除术等。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合计63778.19元,住院期间10天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的伤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八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706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1549.48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赔偿50%。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149358.4元,其中:1、医疗费:63778.19元;2、误工费:686.85元(36.15元*19天);3、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4、护理费:2790.96(96.24元*29天);5、交通费:3650元;6、伤残补助费:71622.4元(11191*20年*32%);7、精神损失费:5000元;8、鉴定费:8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份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中的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认定,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庭审中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复议和起诉,故应视为被告对本次责任认定的认可。故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负5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是对其拥有的机动车依法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现被告未依法投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诉讼主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149358.4元,被告李某甲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3750.2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6.85元,护理费2790.96元,交通费3650元,伤残补助费7162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余部分55608.19元,被告赔偿原告50%,即27804.09元,原告自负50%,即27804.1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1554.3元,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案件受理费3441元,减半收取1720.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20.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20.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此款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