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至民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诉林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022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6466—5。法定代表人刘革,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女,生于1987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职工,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曾传琪,女,生于1987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职工,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林平,男,生于1975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盛勇,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诉被告林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曾传琪,被告林平的委托代理人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营业机构申请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透支本金99315.71元、欠利息4252.34元、滞纳金5451.57元,其他费用94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315.71元及截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平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现无力偿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偿还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欠款本金99315.71元、利息4252.34元、滞纳金5451.57元、其他费用946元及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250元,由被告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