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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文庭根与谢光军、韦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庭根,谢光军,韦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文庭根,男,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炜钿,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光军,男,汉族,登记住址湖北省建始县,现于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被告:韦海利,女,壮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庭根诉被告谢光军、韦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庭根之委托代理人杨楚忠,被告韦海利之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军现于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庭根诉称:2014年3月17日,两被告谢光军、韦海利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文庭根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7日还清该款。2014年11月30日,两被告谢光军、韦海利再次向原告文庭根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双方约定两被告谢光军、韦海利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该借款,并由被告谢光军出具借条各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谢光军、韦海利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文庭根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文庭根请求判令两被告谢光军、韦海利共同付还原告文庭根借款人民币25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后原告文庭根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为借款人民币2510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谢光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韦海利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韦海利从来没向原告文庭根借过任何款项,与原告文庭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文庭根将被告韦海利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韦海利与被告谢光军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自2013年起一直分居至今,被告谢光军是否向原告文庭根借款,被告韦海利一无所知。如果被告谢光军有向原告文庭根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何事,被告韦海利也不清楚,本案的借款款项只能由被告谢光军负责清偿,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文庭根对被告韦海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谢光军向文庭根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并由案外人文厅成(又名文庭成)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同日,谢光军出具《借条》1份交文庭根存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庭根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210000.00)(还款日期:2015年元月17日)借款人:谢光军2014.3.17担保人:文庭成”2014年11月30日,谢光军向文庭根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同时,谢光军出具《借条》1份交文庭根存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庭根人民币(肆亻万壹仟圆整)(41000.00)(还款日期: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谢光军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谢光军没有付还上述两笔借款。文庭根遂于2015年4月3日持上述《借条》2份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谢光军和韦海利于2009年1月1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X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审理期间,韦海利辩称本案借款为谢光军个人债务,并提供(2015)普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1份,佐证谢光军因长期从事毒品犯罪而经常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根据(2015)普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谢光军于2015年2月2日,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为谢光军系初犯和偶犯,并于2015年6月1日判决谢光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上述判决书,文庭根主张其证明谢光军和韦海利双方还存在联系。因谢光军现于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6日委托云南省普洱监狱对谢光军进行询问。谢光军对文庭根请求付还借款及利息没有意见,并辩称其向文庭根借款,实际借款是人民币180000元,其余人民币71000元是利息;其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文庭根借款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中,利息为借款人民币10000元每月付还人民币400元利息;其没有向文庭根还款;其借款均是在韦海利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其不同意韦海利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文庭根主张谢光军借款是为经营美发店而借款,韦海利当时也在该美发店工作;文庭根没有收到谢光军的任何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韦海利辩称谢光军已自认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和利息应由谢光军自己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文庭根主张谢光军向其借款人民币251000元,有谢光军出具的《借条》2份为证;谢光军辩称其向文庭根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0000元,其余人民币71000元系利息,但文庭根对此予以否认,且谢光军对此没有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谢光军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0000元,缺乏证据,不予认定,文庭根主张谢光军借款人民币251000元,应予以确认。现文庭根请求谢光军付还借款,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因文庭根和谢光军之间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7日及2015年1月15日),现文庭根请求谢光军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同时,因文庭根和谢光军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文庭根请求谢光军付还借款人民币2510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可予支持。对谢光军和韦海利系夫妻关系,有韦海利的结婚证为据,对此可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谢光军与韦海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光军和韦海利辩称,韦海利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但均没有举证证明;韦海利辩称其与谢光军于2013年分居,但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韦海利辩称谢光军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其长期从事毒品运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根据韦海利提供的(2015)普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谢光军于2015年6月被判处刑事处罚,且被认定为初犯和偶犯,且韦海利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谢光军借款用于赌博或谢光军于2015年之前曾涉嫌毒品犯罪的其他证据,故其该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现文庭根请求韦海利对借款人民币25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光军、韦海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文庭根借款人民币25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65元,由被告谢光军、韦海利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文庭根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谢光军、韦海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原告文庭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虹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