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培章与陈征明、广元日月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鹿亭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四川省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章,陈征明,广元日月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鹿亭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四川省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李培章,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7日。被告陈征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1日。被告广元日月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征明,董事长。被告四川日月明鹿亭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征明,董事长。被告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征明,董事长。被告广元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征明,董事长。被告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征明,董事长。被告四川省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征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培章与被告陈征明、广元日月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鹿亭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四川省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培章于2015年10月26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培章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培章撤回对被告陈征明、广元日月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日月明鹿亭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广元凤雏汉王山鹿亭温泉景区有限公司、四川省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由原告李培章负担。审 判 长 魏 东代理审判员 赖晓霞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