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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沙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彪与被告陈超、沈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陈超,沈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沙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张彪。委托代理人刘言,系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超。被告沈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彪与被告陈超、沈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202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月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