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莫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11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收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陈明江和人民陪审员黄梁校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在雷州市白沙镇后土村水厂附近树林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莫某乙贩卖一小包毒品。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的毒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0.07克。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8时许,在雷州市白沙镇后土村水厂附近树林处,吸毒人员莫某乙遇上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问被告莫某甲是否有毒品海洛因贩卖,被告人莫某甲说有。莫某乙随即从裤袋拿出人民币50元递给莫某甲,被告人莫某甲接过钱后就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莫某乙。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莫某乙的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莫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缴获的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0.07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净重0.07克海洛因毒品、毒资人民币5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莫某甲人口信息全项、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赃款收据、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说明材料;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07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6.称量笔录;7.证人莫某乙的证言;8.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莫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莫某甲如实地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当庭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7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缴获的毒资人民币50元系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莫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07克,没收销毁;随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收审 判 员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黄梁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