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与张留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张留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39号原告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元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留拴(曾用名张福领),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原告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留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张留拴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洪,被告张留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厂务部缝纫工,双方于该日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因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诉讼等程序,原告在此期间发现被告有入职时隐瞒曾用名、伪造工作履历及离职原因等情况。原告认为,一个员工的诚信及相应的职业道德是成为原告员工的最基本及至最根本的前提条件,但被告不仅存在上述不实描述,而且对于其曾因与其他用人单位产生劳动纠纷而离职并有申请仲裁等行为未在填写《员工登记表》时予以描述。由于被告上述种种行为,造成原告对被告履职经历及离职原因以及其个人诚信方面的误判,导致后来发生的种种事情。因此,原告认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上一案件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后来过公司几次,原告让其在门卫室待命,但被告却在门卫室大吵大闹,妨碍原告员工正常工作,后几天被告仅是至公司门口拍摄照片后便自行离开。原告认为被告让其在门卫室待命并不是让其回家待命,故被告自行离开的行为仍属于旷工,况且后几次被告完全只是拍照片后马上离开,旷工行为更加明显,故原告将旷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在明知原告无法给其提供劳动岗位,且无法让其回去上班的情况下,几次三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无非是想不劳而获得到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法院第一次判决恢复劳动关系是鉴于存在恢复的可能性,但从整个事件发展到今天来看,双方的矛盾实在太深,再次恢复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原告非常大的用工风险,且原告亦没有相应的岗位提供给被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恢复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的劳动关系。被告张留拴辩称,原告没有有效的事实证据支持其诉请,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事实充分,理由充足,应当维持。原告出具的解除通知是虚假的,该事实已由生效裁决所认定,至于原告所谓被告旷工的行为,已由本案裁决及法院判决予以否定。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及时履行劳动关系,但至今原告仍未有效履行,责任在原告,原告再次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有效性不应予以认定,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应被随意推翻和规避。被告天天要求上班,遭原告拒绝,在原告二次拒绝工会调解的情况下,又往被告山东老家邮寄上班通知书,该不诚信行为已很清楚。原告伪造员工离职程序单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不诚信行为已由判、裁决予以认定。双方历次仲裁或法院审理中,被告均提出调解终结双方的纠纷,并多次向原告提交申请调解终结纠纷的请求书,但均遭原告拒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亦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1、恢复双方自2015年1月20日起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福利待遇:住宿费和伙食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其与原告签订了有效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厂务部—缝纫工”的工作,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为计件形式,但未约定具体数额。合同另约定,被告确定户籍地址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如地址发生变化,被告应书面告知原告。2013年12月9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工作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被告2013年12月4日至同月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584.5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为恢复劳动关系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会审理期间,原告辩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向被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95号裁决,对被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按3,800元/月之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12月8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3、原告按50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3日至判决之日的住房租金;4、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12月9日至判决之日的伙食费。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有效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27,180.2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其于2014年11月27日拍摄的厂门口的视频资料及照片,法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反映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或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主张,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法院另认为,被告认为双方的约定工资为3,800元/月,但从被告所称的短信中也无法推断出原告已承诺其每月工资3,800元,况且被告所主张的3,800元/月工资包括了周六一天的加班工资,而加班工资不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内,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计算被告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无不妥。据此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8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10月9日起至裁决之日的工资、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收入损失10,819.80元及25%的赔偿金9,500元。该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585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13,041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的仲裁庭审中出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已当庭收到通知书,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生效。据此该院于2015年5月5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585号裁决。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的起诉并经依法审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0,886.69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并分别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二审尚未审结。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载:“张留拴你好!你于2014年12月26日未到公司上班,截止今日已有多天,期间公司通过快递等方式通知你前来上班,但你收到后既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上班,又未办理合法的请假手续(属于无故旷工并达到开除的程度);且公司发现你在入职时所填写的姓名(包括未填写曾用名等)、工作经历、离职原因等有弄虚作假的情况(附:《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中注明此类情况已达到开除的程度)。鉴于你具有上述情况及公司的相关规定,现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等公司规章制度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兹作出如下决定:即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自2015年1月20日起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住宿费及伙食费。该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696号裁决,裁决原告恢复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的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此不服,遂先后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在法院作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终审判决之后,被告未能正常上班系原告拒不让被告工作所致,向本院提供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职工来信(访、电)处理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答复书、视频。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以此证明被告每天至原告处,即使至原告处也都是自行离开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甲方是保安公司派在原告处的保安,但据原告了解,该保安该日并未打被告,当天被告来公司,考虑到让被告进公司可能会造成较大影响,故决定让被告待在门卫室等候,但被告强行冲进公司,保安为此进行了劝阻和阻拦。之后几天被告仅是来公司拍照,拍好后就离开了,并不属于上班。反而是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户籍地邮寄了要求被告上班通知书,但被告经通知后未来上班。鉴于此,并结合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姓名、工作经历、离职原因等存在弄虚作假,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邮寄至被告户籍地。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员工登记表、背景调查表。被告对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此系其填写并签名后交给夏芝陈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且登记表抬头处手写的原告公司名称系事后添加;对背景调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另称,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弄虚作假的行为,其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发出的要求上班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中的送达地址为户籍地是原告统一打印的格式版本,未经被告手写确认。且2014年12月底起被告天天至原告处要求上班,原告完全可以直接通知被告,但原告不仅没有直接通知被告,而且在明知信件寄往老家被告收不到的情况下将信件寄往被告老家,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一中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1月20日生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裁定书属生效文书,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应为2015年1月20日。因被告不存在旷工行为,也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故原告属违法解除。被告另于庭审中陈述,其是以福利待遇这一项目提出伙食费及住宿费的主张。被告入职时双方约定包吃包住,原告处的员工手册中也规定住宿及伙食全包,原告实际也是按此约定履行的。但原告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后强行将被告赶出宿舍,剥夺了被告上述福利待遇,如果原告不违法解除,则不会产生住宿费及伙食费。因此,被告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住宿费及伙食费的损失。住宿费按被告实际支付的租房费500元/月之标准主张,伙食费按20元/天的标准主张。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无故旷工以及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姓名、工作经历、离职原因等有弄虚作假的情况为由,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首先,原告曾于2013年12月9日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为恢复劳动关系等事宜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有义务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劳动。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曾至原告处,因工作问题与原告处的保安发生纠纷。原告虽然辩称该日其并未拒绝被告上班的要求,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原告庭审中关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之后几天断断续续至原告厂门口拍照之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于上述终审判决作出之后向原告提出了上班的要求,但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且原告在明知被告在上海的情况下,仍将要求上班通知书等材料邮寄至被告户籍地,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就原告关于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无故旷工之陈述,本院实难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及背景调查表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处时存在弄虚作假,且已达到了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综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依据不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9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1月20日生效,故被告主张恢复自2015年1月20日起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福利待遇:即住宿费和伙食费之请求,本院认为,因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留拴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有效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