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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丁英春、李娜、高顺利、胡艳玲、李海泉、张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丁英春,李娜,高顺利,胡艳玲,李海泉,张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周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立,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英春,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娜(与丁英春系夫妻关系),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娜(与丁英春系夫妻关系),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高顺利,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胡艳玲(与高顺利系夫妻关系),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海泉,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雪玲(与李海泉系夫妻关系),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丁英春、李娜、高顺利、胡艳玲、李海泉、张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立、被告丁英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顺利、胡艳玲、李海泉、张雪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称:被告丁英春、李娜夫妻,于2013年10月31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40,000元,联保人为高顺利、胡艳玲、李海泉、张雪玲。原告2013年11月1日对丁英春、李娜发放小额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丁英春、李娜在2014年8月2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5年7月8日尚欠原告本息46,931.18元,其中本金39,199.98元,利息7,731.2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英春、李娜给付贷款本息合计46,931.18元。(利息暂计2015年7月8日)由高顺利、胡艳玲、李海泉、张雪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英春、李娜辩称:原告说的都属实,现在我们有困难,暂时还不上,争取半年之内还清。被告高顺利、胡艳玲、李海泉、张雪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丁英春、李娜、高顺利、胡艳玲、李海泉、张雪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丁英春、李娜是夫妻。2013年11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丁英春、李娜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向被告丁英春发放小额贷款40,000元。此笔贷款2014年8月2日开始逾期,违反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此笔贷款至今尚欠本金38,199.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发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顺利、胡艳玲、李海泉、张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丁英春、李娜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丁英春、李娜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英春、李娜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顺利、胡艳玲、李海泉、张雪玲为被告丁英春、李娜夫妇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丁英春、李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顺利、胡艳玲、李海泉、张雪玲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英春、李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英春、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38,199.9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高顺利、胡艳玲、李海泉、张雪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顺利、胡艳玲、李海泉、张雪玲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英春、李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丁英春、李娜、高顺利、胡艳玲、李海泉、张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