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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旺亿与吴某、吴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旺亿,吴某,吴陆,朱雪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重字第8号原告吴旺亿,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陆,农民。法定代理人朱雪媛,农民。被告吴陆,农民。被告朱雪媛,农民。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城绿珠大道。代表人陈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公司员工。原告吴旺亿与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华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彬和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富荣、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和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12时左右,原告在县道博龙公路旺茂镇路段老文地路口即原加油站路边行走,被告吴某驾驶车牌号为桂K×××××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并压伤原告左足部。由于原、被告是同姓兄弟,而且原告当时认为伤害不大,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处理。原告受伤后,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由于无钱交医疗费,只能出院,用去医疗费9453.44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222.91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261元。2014年4月25日,经鉴定,原告左下肢瘫伤残等级五级伤残。由于被告吴某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被告吴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某为未成年人,被告吴陆、朱雪媛是其法定监护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陆、朱雪媛连带赔偿。桂K×××××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吴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2937.35元;2、误工费43687元;3、护理费2449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必要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5491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9025元;9、鉴定费1700元;10、精神抚慰金3600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464954.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元,尚应赔偿上述损失457454.35元给原告。请求判令:1、上述损失45745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吴某、吴陆、朱雪媛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3、《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4、《买屋地协议》1份;5、《发票》、《契税申报审核表》各1份;6、旺茂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据3-6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及居住在旺茂街;7、博白县公安局旺茂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8、《调解终结书》1份;9、《调解笔录》1份;10、旺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证据8-10证明被告吴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11、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12、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13、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14、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据13-14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15、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16、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相关伤情;17、《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检查用去的医疗费用;18、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21、旺茂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22、旺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据20-22证明原告自2000年2月至2012年在旺茂街经营电子游戏服务;2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2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桂K×××××号普通摩托车发动机号为A3460838,所有人为吴陆;25、证人张某、庞某证词,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26、拘留通知书1份,证明证人庞某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无法出庭作证;27、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资料共18页,证明本案经过二审处理。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处理,我方不应负全部责任,应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原告和被告吴某按照同等责任承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必要营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为其辩解提供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发回博白法院重审;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不能证实是什么车牌的车辆造成原告的损伤,亦不能证明本案与我公司存在关联性;3、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与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的意见一致;4、即使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但吴某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亦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未提供有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调查了旺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卜春林。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11、16、17、19,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提供的证据1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18、证据27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无异议;证据3-6,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证据8-10,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吴陆”、“朱雪媛”的签名无法确认;证据12、13、14、15、18,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12、15,由法院认定;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8,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伤残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20-22,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有异议,均认为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23、24,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是因为保险车辆所造成的;证据25,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词无法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即使有交通事故发生也不能证明肇事摩托车是本案保险承保的车辆,证人庞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提供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2,对其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词及本院调查的笔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日中午,原告带着其儿子在216省道旺茂镇旺茂街老文地路口附近的原加油站道路右侧行走,被告吴某驾驶车牌号为桂K×××××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右侧原告后面以相同方向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超越原告时,将原告撞倒,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左脚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9453.44元,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3年12月29日,原告因前述受到的伤尚未治愈,左下肢麻木、行走困难、时有跌倒而再次到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原告以经济原因为由要求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222.91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出院后继续治疗。2014年3月6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261元。前后共用去医疗费12937.35元。2014年4月25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出了玉公法鉴所(2014)医鉴字第201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瘫(肌力1级)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尚未满16周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吴陆、朱雪媛是其父母。桂K×××××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吴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吴旺亿与其妻子刘翠凤于2006年5月5日生育有儿子吴俊林。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陆、朱雪媛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93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1240元);3、护理费2457.75元(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938元/年÷365天×31天=2457.75元);4、误工费42558.68元(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及住院误工、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8938元/年÷365天×31天+28938元/年÷365天×843天×60%=42558.68元);5、残疾赔偿金307985.63元[含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60%=254916元;被抚养人吴俊林生活费:(14244元/年×12年+14244元/年÷365天×153天)÷2人×60%=53069.63元。合计254916元+53069.63元=307985.63元];6、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确定),原告的本案损失合计389379.41元(12937.35元+1240元+2457.75元+42558.68元+307985.63元+500元+1700元+20000元=389379.41元)。原告请求的必要营养费没有医嘱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吴陆、朱雪媛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原告在道路上行走,二人均没有注意观察道路上的交通状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原告吴旺亿和被告吴某的行为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二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1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上述损失269379.41元(389379.41元-120000元=269379.41元),按事故责任分担,即被告吴某应承担60%,即161627.65元(269379.41元×60%=161627.65元),原告应承担40%,即107751.76元(269379.41元×60%=107751.76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未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吴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陆、朱雪媛承担。扣除被告吴陆、朱雪媛已支付的赔偿款7500元,被告吴陆、朱雪媛尚应赔偿154127.65元(161627.65元-75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吴陆、朱雪媛赔偿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120000元给原告吴旺亿;二、被告吴陆、朱雪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154127.65元给原告吴旺亿;三、驳回原告吴旺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原告吴旺亿负担327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吴陆、朱雪媛负担2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214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预交诉讼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华文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