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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凌某甲、凌某乙等与凌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凌某甲。原告凌某乙,上思县思阳镇城南开发区。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某。被告凌某丙。原告凌某甲、凌某乙与被告凌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凌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林某,被告凌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凌某乙诉称,被告是两原告的父亲。2010年7月26日,原告的母亲林某与被告到上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抚养至成年,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母亲与被告平均分担。离婚至今,原告的抚养费全部由母亲林某负担,被告从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现已在中学就读,母亲林某无力负担原告全部抚养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凌某甲、凌某乙各5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两原告是林某与被告凌某丙的儿子;2、离婚协议书,证明林某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离婚。被告凌某丙辩称,被告不是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孩子,而且刚建楼房,因此目前的经济条件困难,无法支付两原告每月各500元的抚养费。被告可以每个学期适当给一些费用。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以下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林某与被告凌某丙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乙。××××年××月××日,林某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26日,林某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上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儿子长男凌某甲、次子凌某乙跟随女方生活,由女方抚养至成年。成年后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票男女双方平均分担”。离婚后,两原告一直跟随林某生活。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其每月月收入大约1500元,被告陈述其每月月收入大约300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是林某与被告凌某丙的儿子,虽然林某与被告已离婚,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被告对两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林某与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协议,虽然约定两原告由林某抚养至成年,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两原告自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林某生活,由林某抚养,随着两原告年龄增大,生活和学习等各方面的支出加大,在林某一人难以负担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根据被告的自述,其每月月收入大约为3000元。因此,综合被告的收入水平及本县的生活消费水平,两原告要求的每人每月抚养费5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丙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凌某甲抚养费500元、原告凌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凌某甲、凌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某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敏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超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