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兴华、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红色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巩义市站街镇巴沟村村道文化大院东处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及爱玛两轮电动车乘坐���刘文利不同程度受伤,张某某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9日死亡。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陈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璐佳 来自: